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489號
TPAA,109,上,48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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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 棱 律師(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綉忠變更為蔡碧 珍,茲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102年1至4月間產製應稅貨物,其中有冷氣室內 機2,431台及室外機2,509台出廠銷售予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士益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 漏未報繳貨物稅,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原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所屬 新莊稽徵所查獲,乃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新臺幣(下同)7,77 6,262元,並按所漏稅額7,776,262元處2倍罰鍰15,552,524 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貨物稅額1,356, 197元及罰鍰2,712,394元,變更核定補徵貨物稅額6,420,06 5元及罰鍰12,840,13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 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33號 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該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 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核定上訴人補徵稅額於超過4,895,566元之部分及罰 鍰部分均撤銷,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表未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訴



人補徵稅額於超過4,895,566元之部分及罰鍰部分,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
 ㈠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漏報繳貨物稅之產品計有冷氣室內機2,4 31台及室外機2,509台部分:
  ⒈上訴人產製應稅貨物出廠銷售,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 所於102年5月30日派員至上訴人倉庫勘驗,發現有未辦產 品登記之冷暖氣機成品,並查有出貨情形,被上訴人雖一 再通知上訴人提供出廠及銷貨帳證供核,惟上訴人始終未 提示貨物出廠運銷資料。經審酌桃園市調查處查扣之上訴 人「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銷貨情事,係上訴人之經辦人 員逐月逐項一一登載之對客戶從事銷貨之明細資料,並具 體載明所售物件、其出售數量、遭退貨數量等例行性之交 易紀錄,應可認定係上訴人之從業人員為因應產銷管理之 現實需求,所為列表之系統性資訊,應屬上訴人日常營運 之統計用報表,堪稱足以反應上訴人之銷貨實況。則被上 訴人以102年1至4月該等「客戶銷貨彙總表」為據,經逐 項比對勾稽,並列示於「未辦產品登記-室內機漏報統計 表」及「未辦產品登記-室外機漏報統計表」,而認定上 訴人產製系爭冷氣室內機2,431台及室外機2,509台,予以 出廠銷售,但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其等之貨物稅產品登記 ,亦漏未報繳其等出廠之貨物稅,構成違章情事,尚非無 據。原審亦就被上訴人前開統計表所載各項品號,逐一與 上訴人之「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者,互為比對,被上訴 人所統計之上訴人漏報冷氣室內機2,431台及室外機2,509 台等數量並無違誤,應可認定。又原審按上訴人之「客戶 銷貨彙總表」所載各項貨物之「品號」(英文及數字), 逐筆比對卷附「貨物稅產品資料名冊」(記載上訴人已辦 理產品登記在案因而獲有產品統一編號之各項貨物其名稱 等)所載之品號(已登記產品之名冊),系爭冷氣室內機 2,431台及室外機2,509台之出廠貨物,既「均查無」產品 登記紀錄,即「均無」登記有案之「產品統一編號」可供 填報於「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內,則上訴人就系 爭冷氣室內機2,431台及室外機2,509台之出廠銷售,即「 均無從」踐行其等貨物稅之報繳事宜。原審亦就系爭冷氣 室內機2,431台及室外機2,509台之全部品號,逐一與卷附 上訴人填報之各月份「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之「 品名規格」欄位所載「MAS-250DC」、「MAS-630DC」、…… 、「MAS-630DCE」等紀錄,互為比對,亦「均查無」系爭 冷氣室內機2,431台及室外機2,509台之報繳貨物稅紀錄。  ⒉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憑據之「客戶銷貨彙總表」,並未區分



應稅貨物及非應稅貨物,其中機板、塑殼及濾網回風箱等 物,非屬應稅貨物部分;另送風機非屬應稅之冷氣機,該 處分容有違誤云云。惟所稱機板、塑殼及濾網回風箱等物 品,並未計入漏報數量。觀諸上訴人產品型錄系爭送風機 載有冷房能力,自屬室內冷氣機之一種,依貨物稅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應稅貨物,自應登記課稅,殆無 疑義。又上訴人主張其R-22機型均開立其他機型之發票, 以致每月申報之貨物稅數量遠大於銷售數量云云,但上訴 人並未提示所謂銷貨發票及有關帳證以供勾稽,所稱申報 數量遠大於銷售數量,尚待商榷。且桃園市調查處查扣之 「萬士益冷氣11月冬販促銷案」報價單載有「12月起,出 貨R-22系列庫存品無發票,亦無法開立任何證明文件」, 則究竟有無上訴人所主張R-22機型均開立其他機型之發票 ,仍有疑義。再者,依貨物稅條例第22條規定,產製廠商 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 錄。因此,上訴人主張「每月申報之貨物稅數量大於客戶 銷貨彙總表所載機型之實際銷售數量」之情事,自應由辦 理貨物稅申報之上訴人善盡協力義務,上訴人迄未提示足 堪認定之客觀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據。另上 訴人主張依林建春調查筆錄,代號「LE1」係代表R22冷媒 與R410冷媒共用的「室內機殼」,是以原處分中之機型GA -206LE1、GA-256LE1、……UA-636LE1,均非貨物稅應稅貨 物云云。惟上訴人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GA-206LE1」、 「GA-256LE1」……等產品,品名係為「室內機」,其餘主 張之機型亦係室內機,皆非所謂「機殼」,上訴人主張顯 無足採。
  ⒊經比對系爭「溢報數量表」(該表格所列示者均係「已辦 理產品登記之貨物」)所列示之MAS-250DC、MAS-630DC、 ……、MAS-208GS、MAS-250DCE等貨物於102年1至4月之申報 數量與銷售數量情形,上訴人其實亦有「漏報1,399台」 之情事。雖上訴人提示系爭「溢報數量表」,並據以主張 102年1至4月已經溢報1,184台云云,實則上訴人係將上開 「漏報1,399台」之紀錄恝而不論,僅片段截取偶有就「 已辦理產品登記之貨物」補報1,184台出廠數量之情形, 而為割裂主張,並非合理。從而,就上訴人列表主張之系 爭MAS-250DC、MAS-630DC、……、MAS-208GS、MAS-250DCE 等「已辦理產品登記之貨物」為整體觀察,上訴人之申報 數量2,690台(含上訴人「溢報數量表」所示之1,800台以 及該表格漏列之890台),相較於上訴人客戶銷貨彙總表 所載其等之銷售數量2,905台,上訴人就該等貨物之出廠



其實係「漏報215台(=漏報1,399台-補報1,184台)」, 則上訴人甚且連其「已辦理產品登記之貨物」均申報不足 ,難認上訴人尚有餘數可供替補「未辦理產品登記之貨物 」為出廠數量之申報。此外,上訴人不僅就系爭「溢報數 量表」所列示之MAS-250DC、MAS-630DC、……、MAS-208GS 、MAS-250DCE等貨物整體漏報215台,上訴人尚就其他「 已辦理產品登記之貨物」亦大幅漏報出廠數量,以「MAS- 328GS」為例,上訴人僅申報其出廠20台、60台,共80台 ,惟上訴人客戶銷貨彙總表記載其銷售數量係150台、150 台、470台、180台,共950台,顯見上訴人就此「MAS-328 GS」單一貨物即漏報高達870台。上訴人尚有MAS-368GS、 MAS-458GS等貨物亦是大幅漏報出廠數量755台、780台, 不予贅述(然上訴人「已辦理產品登記之貨物」漏報出廠 數量等情事業經被上訴人另案核課,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是認,上訴人連「已辦理產品登記」有案之貨物之出廠 ,均經常大量漏報數量,則上訴人主張有溢報已登記產品 之出廠數量以彌補本件未辦理產品登記貨物之漏報數量云 云,尚難採據。
  ⒋冷氣之防銹處理,不僅必須耗用直接原物料(例如防銹材 料等)、直接人工(施作防銹作業之人力)、間接製造費 用(例如水力及電力等),尚且必需耗用相當時間始能全 部完工,則增加防銹處理,顯然勢必增加產製成本等,則 就產製貨物之成本控管而言,自難將防銹處理之工料費等 予以忽視,即有予以區分「有防銹機型」、「無防銹機型 」之現實需要,尚難將二者等同視之。按貨物稅稽徵規則 第19條規定,產品名稱、規格、容量、重量、原料成分或 含量變更,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並且若係登記事項有變 更者,亦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則上 訴人主張增加防銹處理者仍屬同一貨物,無庸辦理登記事 宜云云,尚難採據。又就上訴人所稱「MAS-458GS」產品 而言,按「客戶銷貨彙總表」所示,上訴人於102年1至4 月期間,每月分別銷售「MAS-458GS」室外機150台、230 台、200台、300台,合計出售高達880台(=150+230+200+ 300),惟上訴人卻僅於同年1月及4月申報「MAS-458GS」 產品出廠40台及60台,即僅其中100台(=40+60)有報繳 貨物稅,其餘780台則均未報繳貨物稅。亦即,上訴人就 未防銹之「MAS-458GS」本身之出廠數量,顯然係大多數 均漏報(上訴人已登記產品之逃漏稅情事,被上訴人已另 案核課,非本件審理範圍),則上訴人主張已將有防銹之 「MAS-458GST」其出廠台數加計至未防銹之「MAS-458GS



」台數中,而併同如實報繳貨物稅云云,殊值商榷。從而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MAS-45 8GST」等品名字尾為「T」者,其等之出廠銷售台數,亦 納入本件漏報數量之統計,尚非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品名 字尾為「T」之產品,不得納入應稅貨物之計算云云,尚 難採信。
  ⒌是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102年1至4月間產製應稅貨物 冷氣室內機2,431台及室外機2,509台出廠,但上訴人未依 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且漏未報繳貨物稅,被上訴人 乃將該等應稅出廠貨物均認屬本件應補徵貨物稅額之範圍 ,尚無不合。
 ㈡本件並無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之適用:  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係就廠商「已申報某項貨物之當月 份出廠單位價格」情形下,徵納雙方若對「已申報之該單位 價格」有所歧見,即以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下 稱貨評會)之合議評定方式作為紛爭解決之機制。然上訴人 本件就室內機2,431台及室外機2,509台等貨物之出廠,「全 部未依規定」逐一將各項產品其「統一編號」、其「品名規 格」、其「本月出廠數量係若干台」、其「每單位加權平均 完稅價格係若干元」、其「應納稅額係若干元」等等必要資 訊填載至「計算稅額申報書」內(上訴人102年1至4月所申 報項目,均未包含該等已出廠之貨物),則上訴人就該等室 內機2,431台及室外機2,509台之出廠銷售,實際「並未合致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 價格及完稅價格」此前提要件,核「無」該條例第17條送請 貨評會針對「已申報之價格」為評定調整之程序規定之適用 。揆諸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若廠商未 依規定就已出廠貨物其數量及其應納稅額向稽徵機關為申報 ,稽徵機關自應進行調查並依據查得之資料核定補徵稅額, 「無須等待」貨評會評定價格,即係限縮廠商恣意享有貨評 會評定價格之程序保障,旨在避免稅款遭積延及拖欠,致有 違租稅公平之原則。上訴人既未申報該等室內機2,431台及 室外機2,509台等貨物之出廠,漏未繳納其等之貨物稅,且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3日內依規 定繳稅補辦申報,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繳稅補辦申報,則 主管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並依據查得之資料,核定應納稅額 補徵,未送請貨評會評定完稅價格,與法尚無不合。 ㈢本件應補徵之稅額:
  ⒈上訴人係從事冷氣製造及銷售,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 建春於102年5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可知,上訴人



生產之冷氣機係出售給萬士益公司,惟上訴人並未提示與 萬士益公司實際買賣價格之憑證,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 所分別於102年6月3日、103年11月12日函請上訴人及萬士 益公司提供相關交易之合約書、貨品運送簽收紀錄、收付 款證明及進銷貨發票等帳證供核,惟均未獲提示。被上訴 人亦於103年1月13日函請桃園市調查處協助提供上訴人與 萬士益公司之交易價格,惟桃園市調查處函覆查無相關佐 證資料供參,被上訴人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而仍無法查明 交易價格,且上訴人亦未提示與本件相關之憑證,上訴人 違反協力義務,為維護租稅公平,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下稱納保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即本件若經 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 序及適切之方法,得為推計課稅,先予敘明。
  ⒉按納保法第21條第3項本文規定,本件經查明相關事證,據 以認定數額如下:
   ⑴已出廠之室內機2,431台之完稅價格:    ①該等室內機2,431台之出廠,依發回判決所闡明「未為 產品登記者始屬新製貨物,而有同條加計利潤作為完 稅價格乙節之適用」等旨,被上訴人以其等之每台按 數量加權平均之成本價格,加計利潤,而作為完稅價 格,核與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所定「其為新製貨物 ,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 作為完稅價格」等旨,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②因上訴人未申報該等室內機之價格資訊,亦未就該等 室內機補辦產品登記,即亦無其等各項貨物之製造成 本與利潤等登記資訊可供參酌,被上訴人乃另以種類 相近之已登記室內機產品(並「非」本件漏報出廠之 貨物)其等之出廠成本價格為參考資料,據為本件完 稅價格之推計基礎,並依循貨物稅條例第14條第1項 後段「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 均計算」之規範意旨,推算每台室內機之按數量加權 平均之製造成本價格、其利潤,並據以作為完稅價格 ,無不許之理。就本件室內機2,431台其等完稅價格 之推計方法而言,被上訴人係先以某一相類室內機之 每台製造成本價格,與其出廠銷售之數量為乘算,得 出其製造成本價額,再將各種相類室內機之成本價額 為總計(即11,902,116元),成為計算所用之分子, 再以所有相類室內機之全部數量(即5,666台)為分 母,而估算出每台室內機之按數量加權平均之成本價 格為2,100元(=總計成本11,902,116元÷總計數量5,6



66台)。至於成本與利潤二者之加計,則係以前開每 台加權平均成本價格按102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 成本率71%為推算,其平均每台利潤為857元(=成本2 ,100元÷標準成本率71%×標準利潤率29%),則被上訴 人以相類室內機之資料為基礎,推計而得之每台按數 量加權平均之完稅價格即為2,957元(=成本2,100元+ 利潤857元)。至於本件系爭室內機2,431台全部完稅 價格之推計,被上訴人即係以前開每台完稅價格2,95 7元為基礎,與數量2,431台為乘算,而核定其等全部 完稅價格為7,188,467元(=每台2,957元×2,431台) 。
    ③惟被上訴人之室內機價格估計表並未將合計110台之R A-752KS(30台)、RA-802KS(30台)、RA-902KS(2 0台)、RA-102KS(30台)等參考品項之產品登記申 請書中所載「每台利潤80元」予以扣除;未將合計47 8台之RA-250DCE(61台)、RA-360DCE(36台)、RA- 630DCE(1台)、RA-638GS(120台)、RA-713GS(10 0台)、RA-713LE(50台)、RA-753LE(50台)、RA- 803LE(50台)、UA-806LE(5台)、UA-906LE(5台 )等參考品項之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每台利潤100 元」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係將該等利潤金額一律視為 成本之一部分,如同原料等成本,亦使之除以同業標 準成本率71%,而為推計,如此推計係使性質相異之 「利潤」與「成本」有所混淆,方法並非適切。經核 算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共係56,600元(=每台80元×11 0台+每台100元×478台),則推計本件室內機之每台 按數量加權平均成本為2,090元[=(11,902,116元-56 ,600元)÷5,666台];本件系爭室內機2,431台之「每 台按數量加權平均之完稅價格(成本加計利潤)為2, 943元(=每台按數量加權之平均成本2,090元÷標準成 本率71%);系爭漏報之室內機2,431台其等全部完稅 價格應認定為7,154,433元(=每台2,943元×2,431台 )。
   ⑵已出廠之室外機2,509台之完稅價格:    ①本件已出廠之室外機2,509台,亦未經上訴人申報銷售 價格及完稅價格,且無辦理產品登記,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亦係缺乏實際價格可供參酌,亦係以「相類室外 機之成本價格」為參考資料,佐以「成本加計利潤」 之上開模式,作為推計之基礎。然由於系爭室外機2, 509台其等所屬貨物之機型較為多元,並且被上訴人



取得之類似室外機品項彼此之間價格相差懸殊,上下 價差間距高達9,292元(=11,947元-2,655元),被上 訴人為減少推計之偏誤,乃將類似之室外機按不同種 類為區別,而分成5個群組,分別為「群組1:一對二 以上室外機(非變頻)」(523台)、「群組2:一對 二以上變頻室外機」(28台)、「群組3:一對一變 頻室外機」(953台)、「群組4:一對一室外機(非 變頻)」(8,323台)、「群組5:箱型室外機」(3 台),共計有9,830台之銷售數量。被上訴人並分別 就上開5個群組,逐群按數量加權平均(其算法與上 開室內機之按數量加權平均方式相同),算得各群組 內之每台室外機之平均成本單價分別為「群組1:每 台平均成本5,424元」、「群組2:每台平均成本11,8 90元」、「群組3:每台平均成本5,490元」、「群組 4:每台平均成本3,748元」、「群組5:每台平均成 本8,701元」。被上訴人基於避免推計結果之過度偏 誤,將參考用之類似室外機產品9,830台,仿照群集 分析之原理,按不同種類區分成上述5個群組,使各 個子群組更能具有推計上之參考價值,亦無不許之理 。
    ②惟被上訴人已將參考價格區分成為上述5個群組,但是 被上訴人於計算系爭2,509台室外機之完稅價格時, 卻「未」將標的貨物2,509台室外機分成互相對應的5 個群組。被上訴人反而係將前開5種相殊之成本單價 ,再以簡單平均之方式,計算出每台成本單價為7,05 0元[=(5,424+11,890+5,490+3,748+8,701)÷5],再 據以推算出每台平均完稅價格為9,929元(=7,050元÷ 71%)。被上訴人如此作法,反而減損採分群估計以 降低誤差的原定功效。若比照上述9,830台相類貨物 之分群方式,亦將室外機2,509台區分成為相互對應 之5個群組,其中「群組1係538台(數量權重為538台 ÷2,509台=21.44%)」、「群組2係66台(數量權重2. 63%)」、「群組3係852台(數量權重33.96%)」、 「群組4係1,043台(數量權重41.57%)」、「群組5 係10台(數量權重0.40%)」。則被上訴人所採之簡 單平均推計方式(將5個價格相加後除以5),其假設 各群組之數量權重分布態樣「20%、20%、20%、20%、 20%」,顯然並不足以代表該等室外機2,509台之實際 各群組數量權重分布態樣「21.44%、2.63%、33.96% 、41.57%、0.40%」,即與納保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意



旨,不相符合,且係明顯高估該等室外機2,509台之 全部完稅價格(詳下述),尚難採據。
    ③再就室外機之價格參考資料而言,就「群組1」部分, 被上訴人之室外機價格估計表並未將MA2-1025N(8台 )、MA2-1010FM(61台)、MA2-1018FM(3台)、MA2 -3030N(5台)、MA2-1515FM(30台)、MA2-1818FM (30台)、MA2-2525N(15台)等參考品項之產品登 記申請書中所載「MA2-1515FM之每台利潤100元」、 「每台利潤200元(MA2-1515FM以外之品項)」予以 扣除;未將MA2-8080GS(41台)、MA2-1010GS(106 台)、MA2-1015GS(35台)、MA2-1015ME(30台)等 參考品項之產品登記申請書中所載「每台利潤150元 」予以扣除。換言之,被上訴人就「群組1」加權平 均每台成本價格之計算,分子金額原係2,836,834元 ,若將上開每台利潤之影響數自該分子中扣除,分子 之金額即成為2,777,634元[=2,836,834元-(100元×3 0台+200元×122台+150元×212台)],再除以群組1之 數量523台,即係更正後之「群組1」按數量加權平均 之每台成本價格5,310元。就「群組4」部分,被上訴 人之價格估計表並未將MAS-100N(80台)、MAS-150N (50台)、MAS-125N(73台)等參考品項之產品登記 申請書中所載「每台利潤200元」予以扣除;未將MGA -636GS(20台)、MAS-568GS(100台)、MAS-638GS (314台)等參考品項之產品登記申請書中所載「每 台利潤150元」予以扣除。換言之,被上訴人就「群 組4」加權平均每台成本價格之計算,分子金額原係3 1,192,466元,若將上開每台利潤之影響數自該分子 中扣除,分子之金額即成為31,086,766元[=31,192,4 66元-(200元×203台+150元×434台)],再除以群組4 之數量8,323台,即係更正後之「群組4」按數量加權 平均之每台成本價格3,735元。就「群組5」部分,被 上訴人之價格估計表並未將MX-100F(3台)此參考品 項之產品登記申請書中所載「每台利潤200元」予以 扣除。換言之,被上訴人就「群組5」加權平均每台 成本價格之計算,分子金額原係26,103元,若將上開 每台利潤之影響數自該分子中扣除,分子之金額即成 為25,503元[=26,103元-(200元×3台)],再除以群 組5之數量3台,即係更正後之「群組5」按數量加權 平均之每台成本價格8,501元。至於群組2及群組3價 格計算所用參考品項,其等之產品登記申請書均未記



載每台利潤金額,即無扣除利潤影響數之必要,則被 上訴人所分別計算之群組2及群組3之加權平均每台成 本價格11,890元及5,490元,予以採用,尚無不合。    ④承上所述,群組1至5其等各組之成本金額即可分別計 算得出2,856,780元(群組1:5,310元×538台)、784 ,740元(群組2:11,890元×66台)、4,677,480元( 群組3:5,490元×852台)、3,895,605元(群組4:3, 735元×1,043台)、85,010元(群組5:8,501元×10台 )。復將該等成本金額為總計,即係室外機2,509台 之全部成本金額12,299,615元(=2,856,780+784,740 +4,677,480+3,895,605+85,010);再經推算其等利 潤為5,023,786元(=全部成本12,299,615元÷標準成 本率71%×標準利潤率29%)。則上訴人本件漏報之出 廠貨物室外機2,509台部分,其等之全部完稅價格係 為17,323,401元(=成本12,299,615元+利潤5,023,78 6元)。
   ⑶綜上,本件系爭室內機2,431台及室外機2,509台均已產 製出廠完售,上訴人漏未報繳其等之貨物稅額,經以其 等之總計完稅價格24,477,834元(=7,154,433+17,323, 401),按貨物稅之稅率20%核算,則本件應對上訴人補 徵之稅額係為4,895,566元(=24,477,834元×20%)。  ⒊系爭室內機2,431台之機種相較單純,不若室外機2,509台 機種之較為多元複雜。再者,就價格參考資訊而言,室內 機之參考價格中,上下價差間距僅為3,325元(=4,605元- 1,280元),亦不若室外機之參考價格,上下價差間距高 達9,292元(詳上述)如此懸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分 群之參考資訊取得不易、分群計算尤其細瑣、事物本質之 互殊程度有別等,再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縱使並未一一 鉅細靡遺精算,而有繁、簡程度不同之作業方式,尚難逕 認為係不合理之恣意差別對待,則上訴人主張室外機價格 之推計方式不應與室內機有所差別云云,亦難採據。又被 上訴人本件基於資料取得之難易、貨品分類之繁簡、價格 計算之勞費等種種考量,已就上訴人登記在案之154項機 型(室內機61項及室外機93項),擇取其中97項機型(室 內機44項及室外機53項)之價格為推計之基礎,則被上訴 人所搜羅之機型範圍已顯然逾半,尚難認有明顯重大缺漏 。再者,上訴人既係怠於履行協力義務在先(以本件而言 ,上訴人始終未提示相關帳證以供審酌,幾近完全未履行 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無從核實課稅,上訴人復又要求 稽徵機關必須不計勞費窮盡搜羅所有可能資訊始能推計核



課云云,亦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相符合。另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未說明選採97項之理由云云,實則被上訴人已將所參 考之97種品項其等名稱、機型、上訴人申報或登記之價格 、上訴人申報之銷售數量等依據,以表格逐一列明並為計 算,以該等計算表整體觀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漏報 之一對一、一對二以上、定頻、變頻等各類機種為基礎, 再以被上訴人已搜羅而得之各相似機種之價格與數量為計 算依據,則被上訴人既以表格詳列推計之參考資料與計算 方式等,應可認為其已說明選採及計算理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完全未為說明云云,容有誤會。至上訴人主張尚 有另案100年度及101年度之漏報貨物稅事件,被上訴人未 參採相同品項及數量云云;惟上訴人之100年度及101年度 漏報貨物稅之個案事實等,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且被上訴 人若就不同年度之漏報貨物稅品項、數量、情節、或資料 搜集難易……等各種因素,於個案為綜合判斷,而就不同個 案有不同之參採資料範圍,亦難逕謂為不合,上訴人所稱 亦難採據。
  ⒋按本院108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意旨,原審經斟酌上訴人未 履行協力義務、租稅公平之維護、單位價格之估計應按數 量為加權平均、利潤與成本性質之不同、估計價格參考資 訊之蒐尋仍有稽徵經濟原則之適用等等「具有關聯性之重 要事項」,並基於保障納稅者之權益,為免反覆爭訟徒耗 勞費,爰直接認事用法,作成終局判斷並認定本件應對上 訴人補徵稅額4,895,566元,即與納保法第21條第3項本文 規定之立法本旨相合,上訴人反而主張本件尚應例外發回 由被上訴人重為核定云云,於法反有不合,尚難採據。綜 上,上訴人於102年1至4月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2,4 31台及室外機2,509台出廠,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 記及漏未報繳貨物稅,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本件核定補 徵之稅額6,420,065元,其中4,895,566元部分,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惟其餘1,524,499元部分(=6,420,065元-4, 895,566元),係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102年1至4月間產製應徵 貨物稅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出廠,惟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 產品登記,亦未報繳貨物稅,致生逃漏貨物稅之結果。又上 訴人係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之產製廠商,已辦廠商登記在案 ,對於產製應稅貨物必須辦理產品登記,並應報繳出廠貨物 之貨物稅等法定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惟上訴人並未就全部 已出售之應稅貨物報繳貨物稅,就其中冷氣室內機2,431台 及室外機2,509台部分,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



記,亦未報繳其等之貨物稅,致生違章情事,上訴人對此亦 難推諉不知。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本件係有違章之故意,應 予論罰,尚非無據。然被上訴人本件核定之貨物稅完稅價格 之稅基量化金額尚有違誤,則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6,420,06 5元裁處2倍罰鍰12,840,130之處分,亦無以維持,應予撤銷 。又因罰鍰之裁處涉及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基於權力分 立原則,原審無從代為行使,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超過4,895,566元部分撤銷,另將關 於罰鍰部分併同撤銷,由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另為適法之處 分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及第25條實際上具有排他適用之關 係,第17條前提為「按月已申報」;第25條前提為「未按月 申報」,兩者顯然不同。原處分時間範圍上訴人按月均有申 報貨物稅,僅被上訴人對於申報之數額有爭議,當然屬於已 申報之案件,況被上訴人從未依貨物稅條例第25條做任何行 政處分,上訴人自符合貨物稅條例第23條履行應納稅款繳納 申報程序,是以本件自始根本無所謂逾期未申報之情形,自 無同條例第25條適用之餘地。發回判決已載明行為時貨物稅 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指產製廠商當月份依同條例第23條履行 應納稅款繳納申報程序而言,從而本件自需適用行為時貨物 稅條例第17條之程序,原判決認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顯有違 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主張推計課稅之計算方式亦與貨物稅條 例第25條不同,原判決逕自援引貨物稅條例第25條,並推論 原處分為合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未辦產品登記之應稅貨物,其貨物稅之課徵,如有類似貨物 者,即應以該類似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計算,貨 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訂有明文,而針對上訴人已申報之 類似貨物部分,未曾受有被上訴人認定完稅金額過低,而遭 補徵稅額之處分,則該貨物之完稅價格自屬客觀有效存在之 事實,自應適用該類似貨物完稅價格作為原處分核定標準。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貨物稅登記之銷售價格不含利潤,故完稅 價格偏低,亦即認定上訴人申報之完稅價格有不合同條例第 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而認應予調整,故改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然此認定顯該當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之適用要件 ,原判決未察卻逕予排除適用,顯違反法律文義解釋,而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提及:「原告產製應稅貨物 出廠銷售,經新莊稽徵所於102年5月30日派員至原告倉庫勘 驗,發現有未辦產品登記之冷暖氣機成品,並查有出貨情形 」惟細譯該份文書,所簽名者並非上訴人,而係萬士益公司



,原判決執此作為認定上訴人短漏報之證據,已實有疑問。 退步言之,縱認該部分與上訴人有關,則該份證據反而證明 上訴人與萬士益公司為同一地點,顯見根本無其他物流、倉 儲等額外支出,足證上訴人其他貨物申報時以較低利潤申報 並無違法,更符合卷內客觀事證,原判決既認同應以類似貨 物為計算基準,卻又以推測事實之方式,「另行加計」同業 利潤標準,逕予排除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之適用,自行 調整價格,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更有認定事實未依證 據之違誤,且所計算之稅額大幅提高應納稅額,已顯非貼近 實額,是以原判決顯然違反納保法及量能課稅原則,亦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桃園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 查獲,且提出102年5月30日稽查報告表,惟觀諸該稽查報告 表僅載有「現場查有未辦產品登記之冷暖氣機成品,並查有 出貨情形」,上訴人遂曾於104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命被上 訴人提出102年5月30日行政調查之稽查報告,釐清調查之內 容並提出完整之證據,惟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資料。上訴人 更於104年11月18日當庭表示依102年5月30日稽查報告表, 受稽查人尚包含訴外人萬士益公司,則稽查所稱之事實未明 ,然原判決完全未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更未敘明所不採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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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