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林馨文
洪進安
孫綺君
被 上訴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黃貽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環球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及天誠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誠公司)等5家業者於民國107年12月中旬分別通知 下游客戶將自108年1月1日起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上訴人 調查後認被上訴人等5家業者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行為足 以影響臺南市及高雄市預拌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遂以108年4月29日公處字第108 0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於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1,100萬 元罰鍰。
㈡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案無聯合行 為存在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理由如下: ㈠本次預拌混凝土價格預告調漲爭議歷程簡述:
⒈砂石為預拌混凝土重要原料,其來源主要為河砂、陸砂及 營建土石方,其中並以河砂為大宗。河砂之開採係由經濟 部水利署及地方政府等水利主管機關辦理河川疏浚,並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土石疏浚料源標售予砂石業者,砂石業者 再將標購所得之料源加工洗選後經由砂石出口方業者(以 下如未特別說明,均以砂石業者稱呼)出售予預拌混凝土 業者。
⒉緣高屏地區於107年8、9間受天氣、地方政府發包行政流程 延宕等影響,高屏溪流域砂石疏浚作業較前(106)年同 期減少194萬立方公尺,全年實際疏浚量約817萬立方公尺 ,亦低於目標量940萬立方公尺。另一方面,空氣污染防 治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市場上有政府將強制汰換 出廠10年以上大型柴油車之傳言,復影響疏浚砂石運輸能 量。砂源為高屏溪上游荖濃溪流域砂石之砂石業者乃自10 7年10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要 求調漲砂石價格,調漲數額為50元/噸至100元/噸,並自1 08年1月1日起實施。
⒊被上訴人與國產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書面通知下游營造 業廠商,預告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另環球公司於同月17 日、臺泥公司於18日、天誠公司則於19日至21日間,分別 以書面通知其下游營造業廠商預告調漲,調漲數額為被上 訴人270元(元/立方公尺,以下同)、國產公司260元 、環球公司200元至270元、臺泥公司280元、天誠公司250 元至270元,均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 ⒋107年12月20日,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發函向上訴人 陳稱砂石短缺影響預拌(混凝土)業出貨,請上訴人採取 因應措施及調查有無變相漲價情事;108年1月4日,高雄 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再具函向上訴人檢舉預拌混凝 土業者調漲價格行為,行政院、立法院乃自108年1月4日 起至4月間陸續召開會議調查、說明與協調;另上訴人則 於108年1月9日發函砂石業者與預拌混凝土業者告知注意 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自同月14日起且對砂石業者、預拌 混凝土業者進行實地訪查,迄於108年4月29日,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進行裁處。 ㈡原處分關於市場界定並無違誤:
⒈查上訴人係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相關市場範 圍。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已公布之上訴人對於相關市場界定 之處理原則可資參酌。
⒉本件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受處分人,所生產之產品均為預 拌混凝土,在產品市場之界定上應無爭議。至於地理市場
之界定,考量本件受處分人之砂源均來自荖濃溪流域,且 預拌混凝土之產品具容易凝固之特性,運距與銷售範圍因 此受限,業者多以行政區劃上的縣市作為供料區域範圍, 交易相對人亦因前述產品特性而難以選擇不同區域的替代 性產品或業者,故原處分將本件地理市場分別界定為臺南 市及高雄市,應屬合理。
㈢被上訴人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之預告調漲行為,尚難認係 基於聯合行為之合意所為:
⒈針對依間接證據推定聯合行為合意之審查基準的說明: ⑴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足見認定聯合行為之違 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 ,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事實 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因而,各 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 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 、舉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 合意存在之證據。採用間接證據時,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作用,為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 判斷,自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
⑵另一方面,事業間有意識地採取外觀相同之行為,可能 有兩種情形,其一為公平交易法上之「聯合行為(有合 意)」;另一情形,倘事業間並無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 ,而僅係單純為自身利益以因應對手策略所不得不為者 ,稱為「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所 謂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係指事業彼此間並沒有主觀意思 聯絡,而源於客觀之市場結構,於市場上因一事業採取 行動後,其他事業亦隨之跟進,造成外觀上同一形式之 行為,而此等行為多存於寡占市場間。因寡占市場上之 競爭非常激烈,事業在他事業採取某種行為後即須為相 應之調整或變動,若經評估結果,認為如不採取同一形 式之行為,將導致同業競爭者或市場交易相對人實施對 抗措施,經濟上係屬不理智,基此認識,遂跟著看齊而 為「有意識之平行行為」。又或者因為寡占市場上之廠 商家數少且力量相當,彼此透明度高,因此如果其中一 家廠商調高價格,其他廠商通常亦會跟進,以獲取利益 (價格領導);又如果意圖以降低售價來提高市場占有 率,其他廠商亦會很快跟進降價,以免喪失其占有率, 從而,可能引發價格大戰,而領導降價者因為利潤降低
,實際上亦無利可圖,是以其亦無片面調漲或調降之動 機。準此,寡占市場上之廠商行為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 ,實屬正常,故尚不能以事業有外觀一致行為,逕認渠 等就此已有某程度之合意或意思聯絡。職故,有意識之 平行行為,乃係市場結構中有意識之模仿,並非由於意 思合致,因此,有別於意思合致而成立之一致性行為, 由於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欠缺聯合行為之合意,因此,並 不構成聯合行為。
⑶由於以間接證據推定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並以之作為 處罰人民之根據,畢竟係因取得直接證據及有效規範限 制競爭行為有所兩難之例外情形,本於行政機關應依證 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且應一律注意之 基本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間接證據推定聯合行為 之合意存在,其事實認定即應受法院較嚴格之審查。具 體操作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
⒉查原處分關於聯合行為合意之證明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及其 他預拌混凝土業者調漲價格之行為有:①調漲日期相同、② 調漲數額、與調漲幅度相當、③通知調漲時間相近等一致 性外觀;且有:①異於過往模式、②調漲數額復超過成本增 加之數額、③於上游砂石原料是否漲價及其漲幅猶未確定 之際,即發布預告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等不合經濟理性之 情,遂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之集體預告價 格可作為一種「促進行為」或已有合意之證據。經查: ⑴被上訴人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係先後於107年12月14日 至21日間,通知下游業者將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調漲 數額為200元至280元間,漲幅則為13.64%至18.67%間, 且均係於108年1月1日實施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之預告調漲 行為具有一致性外觀,當可支持。
⑵被上訴人主張預告調漲價格及所列金額具有經濟合理性 ,乃略以:預拌混凝土係以水、砂石及膠結材(包含水 泥、爐石、飛灰等)為原料加工而成。其中爐石原料部 分,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月間,每噸調漲共150元, 換算成本漲幅為每立方公尺15元;運費調漲20元;砂石 部分因製作每立方公尺的混凝土約需1.88噸至1.86噸的 砂石,根據砂石每噸調漲價格計算,成本將增加141元 至107.08元,以上總計成本增加為176元至206元。再依 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被上訴人至 少應調漲212.04元至248.28元,加上彌補過往虧損及產
業中成交習慣多以價格通知乘以折數計算最終價格,被 上訴人修約請求所列金額270元應屬合理等語。 ⑶再觀諸經濟部礦務局於於108年1月4日、1月19日在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中報告,分析南部地區 砂石失衡主要原因為:①疏浚作業遲延、②砂石需求增加 、③老舊砂石車汰除、④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 、⑤預期心理惜售。
⑷依據砂石業者屹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屹珽公司)所為 陳述及提出之圖表,南部地區砂石107年至108年1月間 各月之平均價格變化,其於107年1月至7月間均在230元 /公噸至235元/公噸間微幅變化,而從107年8月起,價 格則逐漸上揚,其中107年10月、11月、12月、108年1 月間價格變化較大,尤以108年1月漲幅最大。對照經濟 部礦務局於108年4月1日所提出之「南部地區砂石料源 供需調配與後續作為」簡報(下稱礦務局108年4月1日 簡報),荖濃溪砂、石價格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呈現較 大變化,圖表上且註記「107年10月疏浚作業延遲起始 點,價格急遽上漲」,之後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又 逐月漲價,可見南區砂石價格大約於107年9、10月間, 及108年1月有2次較明顯的價格變化。以此比對被上訴 人於107年6月前價格多在1,400元(/立方公尺,下同) 至1,410元間微幅波動,自107年7月起則開始上漲,其 中107年10月至12月漲幅稍大,迄至108年1月則預告大 幅調漲270元,其趨勢尚與砂石價格之變化(尤其是被 上訴人砂石料源之報價)相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108 年1月所預告調漲之價格及幅度異於過往緩步調漲模式 ,雖屬事實,但被上訴人價格之調整既與供需曲線相合 ,似不能認有違經濟理性。
⑸其次,市場上所謂「合理價格」,廠商於定價時,除考 慮成本之外,尚須考慮市場需求與產業內競爭情勢之變 化,不必然是廠商依成本漲跌所計算之相應價格,甚至 也不必然是當下廠商追求利潤極大下之最適價格。在寡 占市場結構下,任何一家企業都無法單獨取得市場決定 優勢,為了避免競爭尤其是價格競爭帶來的損失,一般 均將產品價格保持在市場平均價格水準(也就是俗稱的 行情)上,以此獲得平均報酬。再參諸交易雙方協商議 定價格時,定價方會利用錨定效應提出較有利報價,其 後雙方則會以該報價為基準修正,因此定價方基於市場 有利現況,或有相當理由可說服對方確有調漲價格需求 時,先行抬高報價作為日後議價調整空間;又在商品「
同質性高」、「競爭對手彼此瞭解對方之商品調整週期 」、「系爭市場結構具有利於聯合勾結之誘因」等因素 的寡占市場下,由於產品內容單純且具有替代性等特色 ,反而可以作為不須存在任何意思聯絡,一致漲價之平 行行為即可自然發生。
⑹查被上訴人為最早預告調漲價格的業者之一,其基於107 年10月以後南部砂石市場供需變化,並以砂石業者調漲 為契機,預告配合砂石同步調漲,其所預告價位因此成 為新的行情,經由市場獲悉價格調整的其他業者,只要 配合跟隨行情即可在避免價格競爭的情況下追求平均報 酬,此為被上訴人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根據自己利益 最大化考量所為之合理舉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他 預拌混凝土業者之經營規模、營運績效盈虧不同,所以 理當各自形成不同的報價,故被上訴人之定價未符經濟 理性等語,應不可採。
⑺末查,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間起陸續即陸續接獲合作砂 石、運輸及爐石粉業者通知調漲價格,嗣於12月5日再 接獲屹珽公司通知,將自107年12月、108年1月起分別 調高砂石價每噸80元、100元,經協商後,被上訴人與 上游砂石業於108年1月11日達成協議,並回溯自108年1 月1日起生效,此有其等間所簽訂之砂石價格協議書卷 內可考。對照被上訴人發函通知預告調漲價格之日期為 107年12月14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猶未確定砂石是 否漲價及漲幅即遽為預告調漲等情,並非無據。然觀諸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之價格調整,亦係以預告方式,於 該月10日通知將自該月15日起調漲;再參酌前揭被上訴 人合作料源廠商亦均係提前通知價格調整,足見「預告 調漲」應為普遍作法。而對預拌混凝土價格影響最大的 砂石價既然預告自108年1月1日調漲,則被上訴人以該 日為基準再向下游業者通知調漲,顯係避免損失的合理 作為。上訴人以上游砂石原料是否漲價及其漲幅猶未確 定,爭執被上訴人即發布預告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之作 為不合經濟理性,乃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預告調漲價 格,固然具有一致性外觀,然其等之價格調漲行為既然可認 具有經濟合理性,且其平行行為結果的發生,復可認係被上 訴人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各自根據市場狀態及競爭對手行 銷策略,基於其經濟合理性及利益最大化之追求,在獨立的 意思決定下所為的經濟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他業者 之調漲有異於過往模式、調漲數額復超過成本增加之數額、
於上游砂石原料是否漲價及其漲幅猶未確定之際,即發布預 告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等情,認不合經濟理性而可推定具聯 合行為之合意,乃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以被上訴人與其 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上訴人停止違法行為、並裁 處1,100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認為系爭預告調價行為不具經濟合理性,進而推定被 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為原判 決所不採。然原判決僅參酌經濟部礦務局會議報告內容逕認 定被上訴人系爭預告調漲價格及所列金額具有經濟合理性, 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原判決所憑108年1月4日及同年1月19日經濟部礦務局會議 報告,係概述南部地區砂石供應及價格變化,並澄清汰換 老舊車輛環保政策等面向,均非針對案關預拌混凝土市場 調價原因或調價行為合理性予以探究。
⒉原判決僅摘錄引述經濟部礦務局相關會議報告內容,率爾 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各項主張應為可採,但對於如何從南部 地區上游砂石市場變化涵攝解釋被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 等系爭預告調價數額及時間之一致性外觀具有經濟合理性 之論理卻付之闕如,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其所述理 由顯有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先係肯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成本因素,其後又僅 以砂石供需曲線與被上訴人價格波動而認定系爭預告調價 行為具有經濟合理性,是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決定向下游 客戶預告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及漲幅之影響因素未予釐清 ,進而其判決理由對於系爭預告調價行為是否具有經濟合 理性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⒋原判決倘認為被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系爭預告調價行 為即為因應砂石價格上漲所致,理應審酌敘明各該上游砂 石業者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與其他被 處分人等之預告調價行為及實際調價情形,與被上訴人與 其他被處分人等107年12月中旬下游客戶採取系爭預告調 價行為間,其預告調漲數額及時間等是否具有經濟合理性 。惟原判決理由均未予以說明,其判決顯屬不備理由,核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
㈡原判決認為系爭預告調價行為之一致性外觀係被上訴人與其 他被處分人等採取平行行為之結果,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配
合跟隨行情調價之具體事證,原判決逕認定系爭預告調價行 為係業者利潤最大化之合理舉動,核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⒈原判決認為系爭預告調價行為之一致性外觀係因被上訴人 與其他被處分人跟隨先行報價他事業調價所致,惟據經濟 學上相關寡占理論,如價格模型(價格競爭)、勾結模型 (聯合行為模型)、拗折需求曲線模型(追跌不追漲)等 ,寡占事業間本具有從事聯合行為之誘因,亦有追跌不追 漲之市場特性,原判決稱「……產品內容單純且具有替代性 等特色,反而可以作為不須存在任何意思聯絡,一致漲價 之平行行為即可自然發生……」等語,並無相關學理基礎可 為驗證。
⒉再者,有關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之舉證,依據本院104 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於工業用紙聯合行為案之揭示:「 ……縱如被上訴人等所稱此為追價行為云云,但並未提出究 竟何次調價行為屬何方被上訴人所發動之價格領導、何次 調價行為屬跟隨、又各次調價自身成本與售價之關係、如 何決策進行跟隨、時間差為何等相關事證,則被上訴人等 主張價格領導與跟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於外觀上若 有一致性調漲之情形,就此有利被上訴人等之上開主張, 亦應依法調查相關事證,予以釐清。」本院其後亦以106 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再次肯認上開見解。
⒊本案除被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之陳述紀錄外,被上訴 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亦無提出跟隨調價之事證,原判決又 未指明卷內有何被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配合行情調價 之客觀事證,更未依前揭判決意旨針對「何人為價格領導 」、「何人採取價格跟隨」、「廠商成本上漲與預告調價 行為間之關係」、「廠商跟隨行為之決策過程」及「價格 領導與跟隨行為之時間差」等情,予以調查敘明,已有判 決未依證據法則及未敘明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確定上游砂石原料成本即行發布預告 調價行為,係為慣常作法,應可認為係屬避免損失之合理作 為,顯有認事用法違誤、判決不備理由,以及有違論理與經 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⒈原處分係認為:「被處分人等砂石原料成本尚未調漲確定 ,且或有漲幅未定,即先發布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顯不 具經濟合理性」,非單以被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於10 7年12月中旬預告調價行為,遽認定行為不具經濟合理性 ;且參酌107年7、8月間被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臺泥及 國產等公司之預告調價行為,均先確定上游砂石調價情形
,始向下游客戶預告等事實,是原判決未能正確掌握原處 分指述之事實,致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且判決亦未敘明 不採納上訴人提出107年7月、8月間被上訴人與其他被處 分人等曾有「先確定成本調漲,再行預告調價」事證之理 由,或舉出被上訴人確有未確定成本即行預告調價行為係 為慣常作法之事證,逕認為原處分「上游砂石原料是否漲 價及其漲幅猶未確定,爭執原告(即被上訴人)即行發布 預告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之作為不合經濟理性,乃有未合 」,當有認事用法違誤、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有採認 證據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
⒉原判決援引108年1月11日被上訴人與上游砂石業者協商後 始確定調價日期,逕認為被上訴人107年12月14日預告將 於108年1月1日起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行為係具有經濟合 理性,然此,無疑係以系爭預告調價行為當下不存在之事 實,作為被上訴人行為具有合理性之證明,原判決理由難 謂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 定自明。
⒊況且,上游砂石預告調價情形既有未定,上游砂石業者亦 有可能再次調漲砂石價格,是被上訴人即遽於107年12月 中旬向下游客戶預告調價預拌混凝土價格,亦有可能面臨 成本上漲致利潤下降甚或虧損,而無法達到避免損失之目 的,是被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未確定成本調漲前採取 系爭預告調價,顯不具經濟合理性,原判決逕認為被上訴 人系爭預告調價函文以108年1月1日為基準日,係避免損 失的合理作為,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亦屬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規定。
㈣原判決肯認系爭預告調漲之價格及幅度異於過往緩步調漲模 式,卻就上訴人主張系爭預告調價行為不具經濟合理性之攻 擊及防禦方法,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㈤原判決未能正確掌握訴訟資料,致其認定事實有諸多與卷內事證不符之情事,顯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等規定而為裁判: ⒈本案係以104年2月4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為依據,修正後公 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明定聯合行為定義、同法第 15條第1項前段則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並於同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罰則,且104年7月2日配合修正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已刪除原第36條第6款「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 管機關導正或警示」規定,原判決於本案顯然錯誤援引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等法規而為適用, 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⒉原判決針對原處分依兩造爭執事項所為爭點整理:「……本
件應予審究者乃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認定原告(即 被上訴人,下同)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預告調漲行為具 有一致性、且欠缺經濟合理性,而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推定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間有聯合行為之 合意;再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 命原告立即停止聯合行為,並處以1,100萬元罰鍰,是否 有違誤?」惟原處分係依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0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被上訴人1,100萬元罰鍰。 ⒊各該上游砂石業者陸續向被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預告不 同調價數額,如被上訴人依廠別接獲上游砂石業者預告調 價數額係每立方公尺95元至190元;至於上游砂石業者預 告起漲日期,參酌各該上游砂石業者調價函文,多數砂石 業者事實上並未預告調價日期,縱有預告,亦非一致以10 8年1月1日為基準日,是原判決所述107年10月起南部地區 砂石業者調價情形,尚與事實有違。
㈥104年修正公平交易法增訂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僅是賦予上 訴人得以間接證據作為聯合行為合意證明方法之權限。甚者 ,是賦予上訴人得依「間接證據」加以「合理推定」事業間 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是以,倘被上訴人等預拌混凝土業者 所為調漲價格之行為具有一致性外觀,即應就其如何作出價 格調整之決定,以及其決定符合經濟合理性等負詳細說明及 舉證之責任,就此為合理之說明並有事證支持者,始能推翻 聯合行為合意之推定。原判決以上訴人依間接證據推定聯合 行為之合意,要經較嚴格之司法審查,將使公平交易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形同具文,增加查緝非法聯合行為難度,明 顯悖於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㈦原判決僅以砂石短缺、成本上漲市場供需變化推翻上訴人之 推論,論證過於簡略:
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修約請求所列金額270元應屬合理,系爭 預告調價行為時間與數額具有經濟合理性云云。然原處分 意旨係認定被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從事違法聯合行為 ,而非僅針對其等價格漲跌之合理性予以處分。惟原判決 未能針對被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系爭預告調價行為之 一致性外觀是否具有經濟合理性,逐一予以詳究審酌,以 原處分未否認之價格上漲背景因素相關事實為理由,撤銷 原處分,違反經驗法則。
⒉礦務局108年4月1日簡報砂石價格趨勢曲線,係107年7月至 108年2月間南部地區已經確定之砂石價格變化。但被上訴 人107年12月14日向下游客戶預告調價時,其與上游砂石 包商就砂石調漲數額及日期均未達成協議,其他被處分人
等亦於108年1月後始與各該上游砂石業者達成調價協議, 可見不論係被上訴人或其他被處分人等採取系爭預告調價 行為當下,各該所屬上游砂石價格上漲數額及幅度仍有未 定,此亦為原判決所肯認。故原判決援引礦務局108年4月 1日簡報之內容,等同以系爭預告調價行為當下未發生且 不存在之事實,作為被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107年12 月中旬系爭預告調價行為具有經濟合理性之證明,自有時 序邏輯之謬誤,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⒊原處分參酌臺南市及高雄市預拌混凝土之市場結構,被上 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合計市場占有率高達75%以上,符 合經濟學理所稱之寡占市場。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33 號判決見解「惟依經驗法則及學理判斷,渠等平行行為恆 顯現於價格同步下跌,以確保彼此之市場占有率及競爭力 ,至若特定事業為價格上漲時,其競爭者即令調漲價格, 才為較低程度之價格調漲,俾得以增加市場占有率及競爭 力」,但本件被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竟係採取調漲方 式,亦與經驗法則與學理判斷相違。
⒋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提出推翻合意推定之反 證,應有充分論證,如砂石上游業者要求調整砂石價格, 被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與其上游砂石包商在砂石調漲數 額及日期均未達成協議時,渠等竟於107年12月中旬預告 調價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何以要自該時間調整?又被 處分人主張其他成本上漲,是否確係如此?另主張砂石車 汰除、取締污染環境成本增加,是否確有此狀況?增加幅 度占成本比例為何?縱有上漲,是否應由預拌混凝土價格 反應,均有疑義。原判決僅以經濟部礦務局、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等會議資料認為預拌混凝土市場客 觀之供需因素確實發生變化,被上訴人價格調整難認有違 經濟理性。惟該等理由無法合理說明各別被處分之預拌混 凝土業者107年12月中旬之調價決策行為,何以具有預告 時間相近、調價數額及幅度相當、起漲時間相同等一致性 外觀,原判決就反證推翻規定之論證,實過於簡略,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㈧綜上論結,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系爭預告 調價行為尚非聯合行為合意所致,故撤銷原處分關於被上訴 人部分,不僅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有違背舉證責任、論理 及經驗法則,以及判決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尤 有甚者,就上訴人所提之諸多答辯說明,完全忽視未予交代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自應予以廢棄。
五、本院查:
㈠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 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第2項)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 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第3項)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 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 因素推定之。」第15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 、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 以下罰鍰;…… 」(原判決誤引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41條前段 及104年7月2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為本件相關法規) 。按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合意之方式,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市場之 功能,即屬聯合行為。事業為聯合行為,限制彼此間之競爭 ,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影響消費者之利益,故公平交易 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予以規範。
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準此,行 政法院得因某項已經明瞭之事實,依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推定待證事實的存在。是綜合各項間接證據雖僅足以證明 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為合乎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判斷,所為之事實認定,尚非法所不許 。聯合行為之合意存於當事人之內心,實務上主管機關欲取 得成立聯合行為之直接證據,非常困難,故認定聯合行為之 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 定之方式,除以契約、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 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 他方式之合意」。為有效規範聯合行為,適度賦予主管機關 得以相當依據推定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公平交易法乃於10 4年2月4日修法時增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明文規定: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 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 之」,此規定肯定聯合行為之合意可依間接證據之推論加以 認定,減輕主管機關所應負擔之證明程度,並非舉證責任之
轉換。茲以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其設備及規模 不同,其成本及利潤考量亦非相同,各事業在正常競爭市場 中各自依上開因素所為調價,出現相同或相近調價之機率極 低,若事實上竟出現各事業在近乎同時或短時間內,採取相 同的手段且有調漲價格一致性之情形,實非一般經濟原則及 正常市場狀況,而從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 潤考量等因素分析,不具經濟合理性時,即得推定聯合行為 之合意。又所稱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 量、經濟合理性,係抽象描述,並無具體內容,均非客觀存 在而可以驗證的特定事實狀態,故此推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法律上推定。是以,處於寡占市場中競爭之事業,就 主管機關推定其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得舉證動搖主管機關之 推定。主管機關基於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 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事業 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據以作成不利事業之處分,當事業向行 政法院訴請撤銷處分時,事實審法院應逐一調查構成處分之 各相當依據之因素(間接證據),評價其證明力,綜合所有 間接證據之證明力為有無聯合行為之合意之事實認定,並無 因以間接證據證明事實而應受較嚴格審查之問題。詎原判決 以:由於以間接證據推定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並以之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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