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聲請再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2176號
TPSV,111,台聲,2176,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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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高宏耀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高振峰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6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3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程序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788號裁定(下稱第2788號裁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送達伊,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伊於同年2月5 日聲請再審,並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認伊聲請再審逾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第2788號裁定係於110年1月5 日送達聲請人,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算至同年2月4日即告屆滿。至聲請人主張該3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應不計算110年1月31日一節,容有誤會。則聲請人遲至110年2月5 日始對第2788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原確定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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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