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聲請再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2144號
TPSV,111,台聲,2144,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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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陳素貞
柯美霞
葉志龍
朱美玉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
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
字第155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陳素貞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提出之書狀未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張寶玉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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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