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6月9日本院裁定(1
10年度台聲字第1287號、第1588號、第1594號),聲請再審,並
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其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者,並應分別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則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57號、第660號、第658 號、第659號裁定予以駁回,各該裁定均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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