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再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2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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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陳王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王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
第765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伊生活困難,積欠大筆債務,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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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