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1年度,248號
TPSV,111,台簡抗,24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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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
再 抗告 人 陳清琦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胡俊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審酌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胡俊有疑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且忽視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及人格發展、母子感情狀況不佳、民國108年8月至111年2月間有前去○○心理諮商所會面交往互動等情,仍硬性要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規定之違法云云。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手稿,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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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