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6號
再 抗告 人 周李阿雀
周 徐 輝
周 徐 傳
共同代理人 徐 豐 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戴敬芳間聲請周李阿雀監護宣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9年度
家聲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周李阿雀意思能力完整,其已表明由周徐輝獨任監護人,不同意相對人戴敬哲共同監護之意見,原法院竟予忽視,違反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又戴敬哲居住外地,與周徐輝對周李阿雀醫療方式、探視事宜看法歧異,不便於周李阿雀突發醫療事故之處置,倘由戴敬哲與周徐輝共同擔任周李阿雀之共同監護人,恐滋事實及法律上爭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周李阿雀意思能力已嚴重缺損,不得以其陳述為選定監護人之優先考量,及選定周徐輝、戴敬哲共同擔任周李阿雀監護人,符合周李阿雀之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