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102號
ULDM,94,簡上,102,200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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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
第241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0日第1 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
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783號
、第2542號),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管轄之第2 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辛○○平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路175 巷15弄37號之 住處,以經營鑰匙店為業,然因鑰匙店之收入不敷日常生活 使用,明知劉容成鐘瑞邦(以上2 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王天華林金陣(以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持有 如附表1 、2 、3 所示之物品均係他人所失竊,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基於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1 、2 、3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鑰匙店內,以如附表1 、2 、3 所示之價格,予以故買,再伺機轉售與不知情之不特定 第3 人牟利,而將該轉售之所得賴以維生,並以此為常業。 嗣㈠於民國94年1 月25日下午2 時許,因劉容成另涉竊盜案 件遭通緝,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湳40- 26號A22 室,為警捕獲 後,供稱其所竊得之物均係賣予辛○○,而為警於94年2 月 5 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辛○○上址住 處搜索,當場查獲丙○○所失竊之電視機1 臺及電視機盒1 個後,再由辛○○帶同警員另至雲林縣莿桐鄉○○路123 號 「紅螞蟻檳榔攤」後方騎樓處,當場扣得辛○○於93年11月 底某日,向劉容成買受之戊○○所失竊之黑膽石1 顆(辛○ ○此部分贓物犯行,為其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 官當庭減縮),始悉上情;㈡於94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 適己○○在辛○○上址鑰匙店內,發現其所失竊之背負式高 壓噴霧器後報警,方為警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附表1部分:
㈠證人劉容成之警詢筆錄(雲警刑二字第0940002109號卷 第1 至7 頁、雲警刑二字第0940001906號卷第至14頁) 。
㈡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雲警刑二字第09400021



09號卷第10至11頁)。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雲警刑二字第09400021 09號卷第12至16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雲警刑二字第0940002109號卷第 17至18頁)。
㈤照片4 張(雲警刑二字第0940002109號卷第19至21頁) 。
㈥證人劉容成於偵查中之證述(94年度偵字第783 號卷第 35至37頁)。
㈦偵辦經過報告書1 紙(94年度偵字第783 號卷第27頁) 。
㈧本院93年度易字第372 號被告劉容成竊盜案件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且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 附表2部分:
㈠偵辦經過報告書1 紙(94年度偵字第783 號卷第27頁) 。
㈡照片11張(94年度偵字第783 號卷第28至33頁)。 ㈢證人鐘瑞邦於偵查中之證述(94年度偵字第783 號卷第 41至42頁)。
㈣本院94年度易字第247 號被告鐘瑞邦竊盜案件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且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 附表3部分: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斗六警刑字第09400037 87號卷第1 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斗六警刑字第0940003787號卷第 6 頁)。
㈢照片5 張(斗六警刑字第0940003787號卷第6 頁背面至 第7 頁)。
㈣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94年度偵字第1845號卷第 20至22頁)。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且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坦承因為有3 、 4 個小孩要養,所開之印刷鑰匙店是在巷子裡面,生意不 好,方故買贓物,再伺機變賣,足見被告確有恃此為其經



濟來源之一而以此為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是核被告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0 條之以犯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為常業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如附表1 編號4 號 及5 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變更其起訴法條。
審酌被告素行並非不良,年輕力壯,且自營鑰匙店,工作 正常,不思努力奮發向上,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卻一再 故買贓物,危害社會治安,增加失竊者追贓之困難,然其 所為故買贓物行為次數雖多,但念其財物價值並非鉅,所 用手段亦非惡劣,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被告雖曾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然該緩刑期滿,緩刑之 宣告並未經撤銷,則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並非不 佳;其僅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致罹律法,且已依公訴檢察 官之要求,捐款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於指定之雲林 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憑,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如附表1 編號1 號至3 號、附表2 及附表3 所示之犯行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但業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而本 院認有常業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至檢察官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自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1 編號1 號至3 號、 附表2 及附表3 所示之常業故買贓物犯行未及審理,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 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從而,所謂 寄藏,應兼指受寄或藏匿而言。本件被告係以故買贓物為 常業,已如前所述,且另案被告劉容成於警詢時亦供稱所 竊取之被害人丙○○之電視機等,係以3,000 元之價格, 出售予被告等情,是被告所為,確已合於刑法上故買贓物 之構成要件,而非僅止於寄藏,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



1 編號4 號及5 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寄藏贓物罪,認事用法 已有違誤。
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並自為判決。
伍、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350條、第349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第35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0條
(常業贓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被告向劉容成故買之贓物):
┌──┬────┬──────┬───────┬─────┬────┐
│編號│故買時間│物品    │失竊時間及被害│ 失竊地點 │故買之價│
│  │    │      │人   │     │格 │
├──┼────┼──────┼───────┼─────┼────┤
│1  │93年12月│空氣壓縮機、│①93年12月12日│雲林縣虎尾│4,000 元│
│  │12日後1 │電焊機、電動│ 凌晨某時。 │鎮惠來里3 │  │
│  │、2日 │切斷機、電鑽│②丁○○ │之10號「昶│    │
│  │    │、圓鋸機及CD│     │大衛浴有限│    │
│  │    │收錄音機各1 │  │公司」  │    │
│  │    │臺 │       │  │    │
│ │    │ │ │ │ │




├──┼────┼──────┼───────┼─────┼────┤
│2 │93年12月│電視機、鋁梯│①93年12月中旬│雲林縣斗六│7,000 元│
│  │中旬 │各1 部、金屬│ 某日。 │市仁義里大│  │
│  │   │鐵門框2 組及│②甲○○ │潭段社口小│    │
│  │  │落地窗紗門4 │      │段農田之農│    │
│  │    │片 │  │舍倉庫內 │    │
│ │    │ │ │ │ │
├──┼────┼──────┼───────┼─────┼────┤
│3  │94年1 月│電視機、電腦│①94年1 月9 日│雲林縣元長│4,500 元│
│  │9 日後1 │、VCD 、電子│ 凌晨某時。 │鄉子茂村三│  │
│  │、2日 │琴及CD各1 臺│②元長鄉○○○○○路39之1 │  │
│  │    │  │ 所   │號 │  │
│ │  │ │ │ │ │
├──┼────┼──────┼───────┼─────┼────┤
│4  │94年1月 │高爾夫球桿1 │①94年1 月上旬│雲林縣虎尾│3,000 元│
│  │上旬某日│支、立鏡1 面│ 某日。 │鎮頂湳294 │  │
│  │  │及手電筒1 個│②庚○○ │號2室 │    │
│ │  │ │ │ │ │
├──┼────┼──────┼───────┼─────┼────┤
│5  │94年1月 │電視機1 臺及│①94年1 月上旬│雲林縣虎尾│3,000 元│
│  │上旬某日│電視機盒1個 │ 某日。 │鎮頂湳294 │  │
│  │  │(併案意旨書│②丙○○ │號3室 │    │
│ │  │誤載為電視機│ │ │ │
│ │ │2臺)  │ │ │ │
└──┴────┴──────┴───────┴─────┴────┘
附表2(被告向鐘瑞邦故買之贓物):
┌──┬────┬────┬───────┬─────┬────┐
│編號│故買時間│物品  │失竊時間及被害│ 失竊地點 │故買之價│
│  │    │    │人  │     │格 │
├──┼────┼────┼───────┼─────┼────┤
│1  │94年1 月│電腦10臺│①93年11月1 日│雲林縣斗六│每臺 │
│  │18日或19│    │ 凌晨某時起至│市斗六後火│3,000元 │
│  │日 │    │ 94年1 月18日│車站附近之│   │
│  │    │    │ 晚上某時止。│公司、補習│  │
│  │    │    │②乙○○等人 │班    │    │
├──┼────┼────┼───────┼─────┼────┤
│2  │94年2月2│電腦10臺│①94年1 月20日│同上   │同上 │
│  │日 │    │ 起至同年2 月│     │    │
│  │    │    │ 1 日晚上某時│     │    │
│  │  │    │ 止。 │     │    │




│  │    │    │②徐淑卿等人 │     │    │
└──┴────┴────┴───────┴─────┴────┘
附表3(被告向王天華林金陣故買之贓物):┌────┬──────┬────┬─────┬────┐
│故買時間│物品    │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故買之價│
│    │      │及被害人│     │格 │
├────┼──────┼────┼─────┼────┤
│94年4 月│背負式高壓噴│①94年4 │雲林縣莿桐│6,500元 │
│1 日至4 │霧器1部   │ 月1 日│鄉興中村地│    │
│月3日間 │      │ 下午2 │號樹仔腳段│    │
│之某時 │      │ 時3 分│1930號田尾│    │
│    │      │ 許。 │    │    │
│  │ │②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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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