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1年度,50號
TPSV,111,台簡上,5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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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琪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甘眞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與訴外人宋久文有夫妻關係,宋久文既不記得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金額,自難僅憑宋久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金額遠大於系爭支票面額,逕認被上訴人以有償或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原第二審未釐清確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前,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係以無償方式受讓系爭支票。原第二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嗣後兌現之金額,回溯認定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不以被上訴人提示票據金額總和推論其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有割裂其心證之情形,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



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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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