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954號
TPSV,111,台抗,95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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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
再 抗告 人 蔡陳秀桂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陳呅等(均為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逕認伊得經由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367地號土地西北側通行至○○路,無需經由相對人(原為李永鑣,於事實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李陳呅等人承受訴訟)所有同段368-7地號,如第一審裁定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下稱C土地)上之水泥車道對外通行,有消極不適用建築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之違誤;復認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拆除水泥車道等強制執行事件,計畫施作之「新設擋土牆及圍牆」,未坐落C土地,顯與鑑定報告、施工計畫書之示意圖不符,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伊就相對人於本案(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容忍伊通行C土地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提出釋明,縱釋明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並按第一審裁定提供擔保,乃原裁定竟認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將第一審所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予以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主張其僅能經由C土地始得對外通行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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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