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37號
再 抗告 人 呂玉英
代 理 人 呂冠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聲請管收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升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升越公 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知悉該公司有滯納民國109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10年度營業稅及健保費、勞保費及勞 工退休金等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7萬5,991元(下稱 系爭稅款)情事,並明知該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時資產有 現金186萬2,430元、存款891萬4,824元、營業所得588萬4,4 25元,另自各該廠商收取貨款等高達6,437萬餘元,足以清 償系爭稅款,顯有履行繳納系爭稅款之可能,竟故意不履行 義務,陸續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 挪供己、其子或第三人使用,達1,676萬餘元,復為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處分、隱匿升越公司資產之行為,爰依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項及第24條第4款規定,聲 請管收再抗告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 定准自111年8月16日起管收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98年10月7日起即擔任升越公司之負 責人,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始 即知悉升越公司有積欠上揭款項,且升越公司109年度有上 開金額之現金、存款、營業所得及貨款,足認非無資力。再 抗告人將升越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資產予以處分,挪為私用 ,並隱匿處分財產之金額,且經相對人命供擔保、限期履行 ,惟拒不履行,復未提供擔保,而有管收必要,已符合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對人或臺 南地院訊問時,均有告知再抗告人得委任律師到場,惟其稱 不委任律師,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指定辯護 之必要。另管收期限依法不得逾3個月,只須被管收人於管 收期間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臺南地院主文未 明示管收期間,未違裁判明確性原則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㈠有關律師代理部分
1.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 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 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 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 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 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 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規定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 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 」,於決定管收之前,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 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藉以 明瞭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並使法定義 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 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 參照)。
2.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 、拘提、羈押之規定。」而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 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 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 類似,或不相牴觸者,始有準用餘地;且準用非完全適用所 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準用之。
3.偵查中之刑事被告或行政執行之義務人,對於法律規定之羈 押事由或管收事由,常未能精準掌握其意涵,難以提供有利 事證或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或審酌,均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 師(刑事被告部分尚可由公設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協助 之必要,始能獲得正當程序之保障。然而,刑事被告在法院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被告不 法行為存在之確信心證而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均應推定為無 罪;而行政執行之義務人,於其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經法 定程序確定後,即受行政執行,非屬給付義務尚未確定之人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並 於判刑確定後,確保刑罰之執行,具預防性質;而管收之目 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其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具 督促性質。且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 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刑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 序必有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不以其負擔費用為必要
(如被告未自行負擔費用,則由全體納稅人負擔);而管收 之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律師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 規定,應由義務人負擔。另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羈押可 折抵刑期;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管收不能免除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 。準此,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與刑事被告之羈押,尚有保 障強度與密度之差異,自不應一體準用。
4.為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 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規定之結果,義務人於行政執行之 管收程序中,固亦應獲有律師協助之權利及機會,以真正落 實義務人得提出有利防禦方法供法院調查之人身自由及聽審 權保障。惟因管收與羈押,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又為兼顧行 政執行之效果,及不應於義務人明示不同意由律師協助之前 提下,再強制其受律師協助而須自行負擔費用,更無由全體 納稅人為其負擔律師費用之正當基礎。故就義務人於管收訊 問時所應賦與之尋求律師協助之機會,以在進行管收訊問前 ,先行告知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並待其委任 之律師到場;若其無律師可委任,但表明願意負擔委任律師 之費用時,法院得轉介至當地律師公會提供及時之協助;即 足實現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保障之要求,並無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1條之1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指定義務律師到場 協助之必要,更無類推適用訴訟救助規定之餘地。 5.本件再抗告人於臺南地院訊問時,既經告知得委任律師到場 ,惟稱沒有錢委任律師,即無委任律師之意,該院所行管收 前訊問程序,尚無可議。
㈡有關裁判明確性部分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為行政執行法 第19條第4項所明定,不待法院諭知,管收期限屆滿,或屆 滿前有同法第22條所列其他情形之一(如義務已全部履行或 提供確實之擔保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 放被管收人。況本件管收票亦已載明管收期限「自管收日起 算,不得逾3個月」,並經再抗告人簽收,是臺南地院裁定 主文諭知「准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管收相對人呂玉英」, 並未違反裁判明確性原則。
㈢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未指摘臺南地院未適用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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