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898號
TPSV,111,台抗,898,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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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再 抗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83號),各自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乙○○、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姓名,合稱乙○○2人 )為保全其等對再抗告人甲○○之損害賠償等請求,聲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甲○○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新竹地院以乙○○2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為由,裁定駁回乙○○2人之聲請(下稱一審裁定 )。乙○○2人不服該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㈠依丙○○所提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投資合作協議 書、匯款紀錄、第三人丁○○之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 、第三人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登記資料 ,及丙○○另起訴請求甲○○與戊○公司連帶返還投資款之書狀等 件,堪認丙○○就其請求甲○○返還投資款等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釋明。又丙○○主張甲○○原持有戊○公司441萬8191股份並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該持股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減為0,戊○公司於1 10年11月4日登記最大股東變更為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己○公司),甲○○則代表己○公司當選為戊○公司董事長,可見 其不再持有戊○公司股份,且於109年申報財產僅2667餘萬元, 益徵甲○○之資力不足清償人民幣3400萬元或本件假扣押請求之 7000萬元,堪認丙○○已就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未足,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㈡甲○○洽談投資對象為 丙○○,投資合作協議書之甲方記載為丙○○、乙方為戊○公司,1 08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係由丙○○發給甲○○請求返還投資款,函 中所載投資者為丙○○,並未提及乙○○有共同投資,而甲○○與戊 ○公司回函亦僅承認有與丙○○洽談投資及改為借款之事,否認



與乙○○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乙○○所提其發給甲○○之109年8月14 日存證信函及丁○○聲明書,尚難得其請求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難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㈢ 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丙○○部分應予准許,乙○○部分不應 准許等詞,因而廢棄一審關於駁回丙○○假扣押聲請部分,准丙 ○○以2333萬4000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甲○○供擔 保後,得對甲○○之財產在7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甲○○以70 00萬元為丙○○供擔保或為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駁回乙○○之抗告。再抗告人就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再抗 告。
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釋明之證明度,係指心證度達到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 ,亦即優越蓋然性者,而與本案之證明需達較高蓋然性心證之 程度者有別。因而假扣押程序中,對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 明,應依債權人在假扣押程序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法依據,與 其主張之權利,作一貫性之審查,並審酌其所提證據,作蓋然 性之估計,並不以達到確信為必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 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 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 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 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 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適用。再者,假扣押程序隱密維 持之必要性,係以假扣押程序本身曾否給予相對人有知悉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為其判斷依據,與本案實體關係審理之程序參 與無涉,不得以兩造當事人已有本案繫屬及訴訟上之攻防,即 得據為否定假扣押程序之隱密及突襲之需要。
㈡再抗告人甲○○以: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業經新竹地院實質審 理,已無維持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原裁定未給予伊陳述 意見之機會,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違 誤;且新竹地院就本案實質審理所為不利丙○○之認定,難認丙 ○○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丙○○復未釋明伊有何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所為准予丙○○之假扣押聲請,自有違 誤等語。惟核,本件假扣押聲請於第二審抗告法院為裁定之前 ,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且因假扣押釋明與 本案應達較高蓋然性心證之證明,二者程度並不相同,自不得



執為指摘丙○○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之依據。是以,依 上開說明,其再抗告所持理由,難認有據。
㈢關於再抗告人乙○○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為之在內。乙○○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經 一審裁定駁回後,業提出抗告狀向原法院陳述不服一審裁定之 理由(原法院卷15至19頁),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綜上,甲○○、乙○○之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 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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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