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再 抗告 人 吳宗憲診所即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華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
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 度勞訴字第9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 請(下稱2月14日裁定),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 院於111年5月2日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 告(下稱5月2日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委任陳崇善律師為第一審 訴訟代理人,依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所載,陳崇善律 師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再抗告人並 未表明限制陳崇善律師僅有系爭訴訟事件之代理權限,無送 達代收及提起抗告之權限等情,難認陳崇善律師就系爭訴訟 事件之抗告程序,不在系爭委任書之委任範圍內。又系爭委 任書記載陳崇善律師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原 裁定誤載為衡陽路,下稱系爭事務所),則2月14日裁定於1 11年2月22日送達於系爭事務所,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 期間自同年月23日起(士林地院及系爭事務所皆位於臺北市 內,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3月4日,即告屆滿,乃 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6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10日之不變期 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5月2日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權 者,其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 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查依系爭委任書之記載,再抗告人於 系爭訴訟事件授與陳崇善律師除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外之一 切訴訟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代受送達及於同一審級有關訴訟 程序提起抗告均包含於上揭一切訴訟行為之內,陳崇善律師 當然有此權限,其於系爭訴訟事件進行中,代理再抗告人聲 請法官迴避,就士林地院所為2月14日裁定自有代受送達及
對之提起抗告之權限,士林地院及系爭事務所皆位於臺北市 內,則計算抗告期間,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原裁定以再抗告 人對2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因而維持士林 地院所為5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