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梁家茜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勞再
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提起追加之訴前已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倘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追加為再審之訴當事人之理。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追加相對人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賴玟怡、賴政威、賴政豪、林弘一、林香津、林京津、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許世權、林穗姬、林令嫻及訴外人許恒源(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死亡,相對人許芷瑜、許乃文為其繼承人,賴曾香彩以次15人與許恒源合稱賴曾香彩等)為被告。惟許恒源於111年7月25日抗告人追加其為被告前已死亡(見原審卷㈢第87頁、卷㈠第367頁)而不具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抗告人、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與賴清祥,賴曾香彩等均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或其既判力所及之人,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抗告人追加賴曾香彩等為再審被告自非合法。原裁定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