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再 抗告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三慶等間請求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
第3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其未依限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駁回其對相對人廖三慶等所提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10條、12條第1項、16條、17條規定之內容,可知再抗告人係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且系爭章程已規定主任委員選舉程序、任期、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之代理補選方式,及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改選方式與職權,暨信徒代表大會須由主任委員召集等。無由依市議員協調,或由監察委員會決定,且無會員代表連署產生信徒代表大會召集人,更無由任期已屆滿之黃純仁(按自民國95年1月擔任主任委員,任期2任共6 年)指定召集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餘地。再抗告人稱會員代表已連署推派及黃純仁指定由第三人周○○代理主任委員,召集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選任林榮村為再抗告人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應不合法。另林榮村等人嗣依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於108年8月5 日召集信徒代表大會,選舉林榮村為主任委員。惟該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則林榮村自非再抗告人合法之主任委員。又再抗告人因土地問題無法取得合法立案,故成立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惟再抗告人主任委員之選舉及代理方式既有明定,自不得逕由系爭協會理事長擔任主任委員。是本件由林榮村代理再抗告人提起訴訟,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經臺中地院裁定命補正,再抗告人仍未補正,臺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爰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再抗告人設管理委員15人,管理委員互選5人為常務委員,常務委員中,選舉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 1(人
)代理職務,出缺1個月內辦理補選,為系爭章程第8、9、 10條所明定。再抗告人稱黃純仁因年紀老化及長年洗腎,無法負擔會務,無法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於106年3月3 日召開臨時常務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經臺中市議員賴○○見證下,由黃純仁徵詢全體常務委員後,指定周○○代理主任委員(見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91號卷第11頁),已提出同年9月18 日臨時監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卷第31頁),倘若為實,則周○○係黃純仁無法負擔會務時,經徵詢全體常務委員後所指定之代理主任委員,黃純仁於徵詢全體常務委員時,是否可認已踐行互推之程序?若是,周○○是否屬章程所定常務委員互推選之代理主任委員?其於107年4月27日召集系爭會議,選任林榮村為再抗告人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是否不合法?非無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上開理由,謂周○○代理主任委員,召集系爭會議,選任林榮村為管理委員,非屬合法,林榮村非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