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889號
TPSV,111,台上,889,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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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怡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黃祈綾律師
鄭淵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65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泛亞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5日簽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 統建設計畫CE03B施工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鐵道局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承 攬施作,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億1,460萬元(含稅)。 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原約定應於開工日起算1,405天(即101 年7月20日)內達成「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 質完工」(下稱實質完工里程碑),然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致工期增加,經鐵道局核定實質完工里程碑展延至103年8 月10日(展延工期751日),其中「土建工程竣工」部分, 因伊提前於103年4月22日申報竣工,實際展延641日,致伊 增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費用(下稱展延管理 費),共1億5,170萬0,314元。
㈡鐵道局雖辦理第22次契約變更,然其核定之價金並不合理, 有失公平。按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採購契約 範本)第22條第5款之計算公式(下稱系爭計算公式),以 系爭契約總價5%,乘以展延日數占原定工期日數比例,計算 鐵道局應負擔之展延管理費為8,870萬5,674元。



㈢先位擇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依一般條 款第G.9條約定,求為命鐵道局給付8,870萬5,674元,及自1 05年10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鐵道局辯以:
㈠廠商因辦理展延而增加之各項費用,已於歷次契約變更及實 作數量結算納入計算並給付之,其中第22次契約變更所為給 付,即屬對於土建工程展延管理費之填補。
㈡依系爭計算公式,展延管理費僅能按契約總價2.5%之比例計 算。第1次、第4次、第5次工期展延之67日、105日、84日, 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因素所致,該部分展延管理費應由兩造 各自負擔一半。據此計算之展延管理費未逾伊依第22次契約 變更已給付之2,541萬0,363元,泛亞公司已獲足額填補。 ㈢泛亞公司對伊核定之契約變更,並未提出異議,依一般條款 第E.8條第2、3項約定,視為已同意,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 款。復依一般條款第H.7條⑴、⑵約定,僅例外於因一般條款 第H.7條⑴.(E)之事由展延時,始得請求填補展延衍生費用, 並以廠商實際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為準,故泛亞公司不得援引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費用或調整價款。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鐵道局給付6,121萬5,650元本息,駁 回泛亞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鐵道局、泛亞公司之上訴 、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鐵道局於97年9月1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泛亞公司承作,並簽訂 系爭契約,總價76億1,460萬元(含稅)。約定系爭工程區 分為4個里程碑,其中實質完工里程碑:自開工日起1,405日 (即101年7月20日)內,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 實質完工。然因不可歸責於泛亞公司之事由,經鐵道局核定 展延工期至103年8月10日,共展延751日。就土建工程竣工 部分,泛亞公司提前於103年4月22日申報竣工,實際展延64 1日,該部分展延工期費用,鐵道局於103年10月23日逕行核 定須議價部分之費用為2,258萬元,加計不須議價部分,共2 ,541萬0,363元,兩造嗣簽署第22次契約變更書(下稱第22 次變更契約),鐵道局已如數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5條、第E.8條約定文義,可知泛亞 公司得依該第E.5條約定請求給付者,僅限於依鐵道局或工 程司指示變更施作而增加之費用,不及於非依指示變更施作 之情形。再觀諸系爭工程第1次至第6次工期展延之事由及日 數對照表,屬工程司指示變更者,為第2次展延之「A18車站 與高鐵車站間地下連通道」、第3次展延之「⑶車站增設防風



雨設施變更」、「⑷高架車站穿堂層增設天花板變更案」、 「⑸高架車站增設維修爬梯設施變更」、「⑹A18車站地下連 通道樓梯側牆及相關消防送審配合設施變更」、「⑺A18車站 間地面廣場配合公共藝術作品設置整體規劃設計」(下稱第 3次展延⑶至⑺事由)、第4次展延之「⑶全線整體性公共藝術 設置變更設計案,增加A17-A20車站相關公共藝術作業」( 下稱第4次展延⑶事由,與上開事由合稱指示變更展延事由) ,其餘工期展延事由,均非屬工程司指示變更,無適用一般 條款第E.5條約定之餘地。
㈢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歷次契約變更書內容、異議函以察, 堪認鐵道局就指示變更展延事由,依序辦理第19、8、12、7 、14、18、13次契約變更(下稱歷次契約變更),已給付契 約變更後增加之工程款,並依變更工項工程金額加計15%之 管理利潤及稅什費,泛亞公司未為異議。是因指示變更展延 事由所生之展延管理費,已列為上開歷次契約變更之工程款 ,故泛亞公司依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請求鐵道局給付展 延管理費,難認有據。
㈣系爭契約經兩造多次辦理變更,泛亞公司於展延工期所施作 之工程,均屬依約必須完成之工程,且兩造均已於原訂約時 或變更契約時明確約定承攬報酬,泛亞公司無從另依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額外報酬。
㈤參以一般條款第G.7、G.9條約定內容,堪認兩造於訂約時即 已預料「不利之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可能發生 ,並斟酌雙方之利益,而預為約定,泛亞公司於施工時如遇 該G.7約定情事,影響契約工期或增加履約成本時,即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工期展延及補償合理成本,自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
㈥依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所訂之系爭計算公式,係以承攬 總價之一定比例按展延時間經過之日數計算展延管理費;復 參酌承攬人因工期展延致須額外負擔之展延管理費用,多數 項目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遞增之情,可認得參考系爭計算公式 ,為計算展延管理費之標準。再觀諸系爭契約,泛亞公司及 同業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遠揚 營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至103年稅後淨利,佐以系爭計算 公式,足認管理費及利潤應各占5%,展延管理費應以契約總 價(應扣營業稅)5%,除以原定完工日數再乘以展延日數計 算(下稱系爭標準)。
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次展延事由、第3次展延⑴、⑵、⑻事由 、第4次展延⑴、⑵、⑷事由、第5次展延事由,均屬一般條款 第G.7條所定不利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致,得依一般條款



第G.9條約定,按系爭標準,請求該段期間之展延管理費。 因其中第3次、第4次僅部分展延事由得請求展延管理費,故 以上開事由總展延日數498日,依系爭標準計算後,再扣除 鐵道局依第3次展延⑶至⑺事由、第4次展延⑶事由所辦理契約 變更,已給付之管理費687萬0,536元、3萬8,283元,泛亞公 司得請求之展延管理費為8,882萬5,671元,再扣除鐵道局第 22次、第27次變更契約所給付之2,541萬0,363元、219萬9,6 58元,泛亞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展延管理費為6,121萬5,650元 。至指示變更展延事由部分,則不得據以請求補償展延管理 費。
㈧從而,泛亞公司備位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鐵道局給 付6,121萬5,6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先位及備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 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基此,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項下, 未記載敗訴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致欠缺該判決主文所 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即屬判決不備 理由,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㈡實質完工里程碑之「土建工程竣工」部分,共展延641日;指 示變更展延事由,屬工程司之指示變更,鐵道局就此已依序 辦理歷次契約變更,並已給付變更後增加之工程款;鐵道局 就土建工程展延工期費用核定須議價部分為2,258萬元,加 計不須議價部分,共2,541萬0,363元,兩造嗣簽署第22次變 更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第22次變更契約並未包含 於歷次契約變更中,屬不同之契約。倘若如此,第22次變更 契約所核定須議價部分,係就何展延事由所為?與歷次契約 變更所核給之工程款有無關聯?已待釐清。而泛亞公司自起 訴後即一再主張:鐵道局就第22次變更契約所核定須議價部 分之費用,有漏列、數量不足、單價不足等情,其數次對之 異議,且已實際支出附表所示之展延管理費用,先位依一般 條款第E.5條請求鐵道局再為給付乙節(見一審卷一13、16 、31頁、原審卷209、259至261頁);參以第22次變更契約 主文之變更內容項下載明:「辦理工期展延致土建工程一式 計價費用調整之項目契約變更案」,於詳細價目表中列有如 附表所示項目等情(見一審卷一124、188頁),則第22次變 更契約須議價部分所核定之價格是否符合一般條款第E.5條



約定之議定原則,攸關泛亞公司能否依該約定再為請求之判 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予勾稽,就泛亞公司上開主 張恝置不論,未說明取捨之意見,徒以展延管理費,已列入 歷次契約變更之工程款中,泛亞公司均未異議為由,逕為不 利泛亞公司先位請求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件泛亞公司先位請求之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則其備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 理,尚屬未定,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兩造各就關其 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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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