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660號
TPSV,111,台上,266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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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弘
林莉雲
林姿華
林湘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門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3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再依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14日新北樹地



測字第1106145138號函及受命法官履勘現場之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得原物分割成2個獨立區塊:㈠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第1層房屋面積131.84平方公尺;㈡如附圖第1層房屋面積6.96平方公尺(樓梯間)、第2層及第3層房屋面積各138.80平方公尺。兩造之父林水高齡91歲(20年生),視力欠佳,且行動不便,已須以輪椅代步,其居住在1樓,由1名看護照顧,2樓及3樓房屋不適合林水居住;母林陳美治高齡84歲(27年生),臥室在2樓,亦有1名看護照顧,其白天則在1樓屋內活動,起居室及廚房均在1樓,兩造已成家立業均各有住所,平常未與父母同居,是本件分割方案應使林水、林陳美治依平常生活方式自在生活,以安享晚年。而被上訴人林世弘林水感情較好;林陳美治與上訴人平時較有互動機會。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林水居住之1樓應分由林世弘、被上訴人林莉雲林姿華取得後,依其意願比例維持共有;林陳美治臥室所在之2樓,連同3樓及1樓樓梯間,應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林湘鎔因居住在臺中市,對系爭房屋利用性較低,且其與林世弘林莉雲林姿華意見不同,無法維持共有關係,上訴人亦不願意與之維持共有,是由其他共有人依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林湘鎔,較為妥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存在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未分配1樓房屋,將使系爭鐵皮屋無法與道路相連云云,惟鐵皮屋後方有一巷道(即附圖D部分),寬度足供機車及自行車通過,巷道內尚有數戶住家,該鐵皮屋非無法與外面道路相通,所述尚非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即請求分割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原審以其請求為分割範圍,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於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原審未將系爭鐵皮屋、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物列入分割方案,亦未慮及系爭鐵皮屋、頂樓增建物屬附屬建物,應將其價值計入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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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