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
上 訴 人 忠孝九如大樓A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大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健凱
林水燕
蔡卓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忠孝九如大樓A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
國109年12月4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廖高樂所召集,廖高樂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廖大富、李佳臻之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忠孝九如大樓A座規約」第15條第1、2項固得被選任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不因所謂系爭大樓慣例向來由主任管理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使斯時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廖高樂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廖高樂召集系爭會議所為之討論事項第一案關於「選任大樓110年度各樓層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