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649號
TPSV,111,台上,264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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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游秀琴
游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進德
游智宏
游智源
游茗茱
游智健
游智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游詹玉齡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上訴人游秀琴前於107年8月2日未徵得游詹玉齡之同意,提領游詹玉齡之桃園巿大園區農會220465850號帳戶(下稱大園區農會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匯至上訴人游秀蘭之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147200491069號帳戶,該帳戶係由上訴人共同管理以支配領用其內金錢。上訴人雖辯稱:大園區農會帳戶內,伊分別於102年7月15日、同年9月10日、104年6月26日存入100萬8000元、13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係為安撫游詹玉齡之情緒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其等於102年間所存入大園區農會帳戶共230萬8000元係游詹玉齡要求將對其等之贈與匯回,且依上訴人所提游秀蘭與被上訴人游智健間於107年9月19日對話簡訊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因游詹玉齡要求將前對其等之贈與匯回,始存入前開共計630萬8000元之款項至大園區農會帳戶,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就該匯回款項與游詹玉齡間有暫時借放,其得自行取回而具有類似借名、寄託、附條件贈與性質之協議存在,則該匯回款項自屬游詹玉齡之財產,上訴人並無逕自該帳戶提領630萬8000元之權利,其提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金錢之利益,應對游詹玉齡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630萬8000元本息予游詹玉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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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