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643號
TPSV,111,台上,264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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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高美容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興旺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高祥於民國104年12月25 日死亡,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高香蘭高素娥高文生、高上惠為其全體繼承人,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高文生居住其上30餘年,且難由各共有人依原物分割方式各取得其中一部分而獨立使用,是上開不動產由高文生單獨取得,其應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價金為各新臺幣103萬3333元。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在法律上、事



實上均不能原物分割而由各公同共有人分別單獨取得一部,且未能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即非可採之分割方案,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現為茶園,由被上訴人耕種,被上訴人亦主張變價分割,故就上開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另附表一編號8、9之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高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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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