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上 訴 人 黃添進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義豐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約買受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74之12、274之13、274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6月27日改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下稱上訴人等3人)為買受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買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上訴人等3人覓得訴外人巫國想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乃於101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解除買賣契約書 ,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改由巫國想為買受人,於同日與被上訴人新訂買賣契約,並約定將前已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53萬8,713元作為新訂買賣契約之第一期價金。上訴人代理李靜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書,均在李靜智授權範圍,非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等3人違約為由,沒收渠等已付 之4,853萬8,713元價金,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553萬8,713元本息,於法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邱 景 芬
法 官 賴 惠 慈
法 官 高 榮 宏
法 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