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賴武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美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雖初由被上訴人貸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康秀娣,惟上訴人嗣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時,與被上訴人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9年12月31 日止,借款利率為每月1.5%,並開立同額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務為債務承擔,借款利率同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另於106年12月8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83巷37號1至4樓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並在領款收據上各筆借款後方簽收欄及領款人暨各該筆借款之匯款單上簽名,已表彰其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康秀娣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作為自己借款之意,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可匯入康秀娣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既將附表編號6至8所示款項匯入康秀娣帳戶,應認兩造就上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107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借款共計672 萬元,於107年9月9 日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金,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