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彭 成 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 學 聖
郭彭美玲
彭 南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日據時期番地號(竹北一堡槺榔庄)」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番、彭明、彭加福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各6分之1;該土地於民國21年2 月間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經閉鎖登記,彭番、彭明、彭加福依序於26 年1月27日、24年2月3日、36年5月11 日死亡。嗣系爭土地浮覆,經新竹巿地政事務所重新編定及分割如附表「新竹巿竹港段」欄所示(編號7、10 指其中之878⑴、878-3⑴),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土地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101 年間興建苦苓腳堤防及堤前護岸,再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並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等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10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認上訴人應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見原判決第7 頁⑵所載),上訴人謂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判命分割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