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489號
TPSV,111,台上,248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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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上 訴 人 李奕鋐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
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 年間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9 日與訴外人陳明智賴東松、敬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門牌號碼臺中市梧棲區星美路201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期交付其上所示之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無法證明上訴人提領後,有交付該84萬5000元、69萬50元予被上訴人。另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係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於向證人即其姊李思萱、其父李安棠借錢時,固曾表明兩造要一起購買系爭房



地;彼等向證人林國揚借貸時,亦表明要結婚買房子,惟均無法證明兩造有成立合資契約,或就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自備款為610 萬元亦由被上訴人給付出賣人,其餘價金1260萬元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亦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能,得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梁儷寶,自無違背委任契約可言,亦無從認其有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另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之原因或為借貸、贈與、同財共居等等,且收受上開匯款之時間,分別在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後及支付銀行貸款期間,上訴人復承認當時雙方論及婚嫁,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匯款係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所為之餽贈,與經驗法則無違,難認上訴人就所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17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利益256萬5050 元,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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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