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邱英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建偉
黃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中壢區青芝段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9/100000,及其上同地段252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領航南路1
段176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雖於民國101年8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黃憶江、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待出售後再按4人之合資比例各1/4分配價金,並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裝潢為樣品屋,以推廣裝修業務,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而成立使用借貸,現使用目的已達云云,自非可取。又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交還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合資關係存在於兩造與黃憶江間,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對象所為終止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資契約消滅之效力,且未經結算,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騰空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並交由被上訴人裝潢為樣品屋,被上訴人係基於合資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兩造間非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認上訴人不得以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騰空系爭房屋,即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其謂系爭房地屬合資人公同共有云云,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屬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