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455號
TPSV,111,台上,2455,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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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
上 訴 人 林妙珊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光榮
張麗美
張光前
張義雄
翁 瑋
張茜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
度家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尚不足17萬7,576 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1 年6 月2 日送達,雖其對於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11 年8 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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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