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408號
TPSV,111,台上,2408,2022101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哲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將230片(每片可切割為2小片)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電路板)交由上訴人進行電鍍及蝕刻製



程加工,上訴人於前開加工製程中鍍錫鉛保護厚度不足,造成系爭電路板孔銅開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下游廠商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因系爭電路板報廢受有損害 21萬2,520元,及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支出之鑑定費10萬6,050元、其他料件瑕疵扣款3萬8,733元(共計215萬7,303元),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107年 9月至12月加工報酬106萬9,723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7,580元;上訴人請求加工報酬91萬6,193元(106萬9,723元-10萬6,050元-3萬8,733元-8,747元),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