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
上 訴 人 王莉莉即護祐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資遣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失業給付差額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陸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2月29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期間,上訴人未按伊實領工資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伊平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伊遂於109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6796元、平日加班費5萬1806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3萬14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50元、資遣費1萬8450元。另伊母親於109年1月19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金額計算,原得請領喪葬津貼11萬1951元,然上訴人投保金額過低,致伊少領取喪葬津貼2萬7249元;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伊每月失業給付僅為2萬元,伊9個月失業給付短少計5萬2056元。另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屬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上訴人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9萬9347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離職日期為同年2月29日,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因而終止,非因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又伊未要求被上訴人加班,被上訴人亦未依人事規則第16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且被上訴人有延後打卡下班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加班時數有為伊提供勞務之事實。伊員工薪資明細包含加班費之計算皆由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從未為自己計算加班費,於離職前亦未曾向伊請求給付,其離職後方請求伊給付加班費,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9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約定每月固定薪資為2萬8500元,月休8天,採輪休制,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被上訴人雖於109年1月16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09年2月29日離職,實際離職日為109年2月29日,惟上訴人有低報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喪葬津貼短少,且不爭執積欠被上訴人薪資1萬6796元及應補提勞工退休金1476元,故上訴人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情形,是被上訴人於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時,既已發生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則其嗣於同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同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因前簽立自願離職申請書,而影響其權益,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為合法,其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有據。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1萬6796元,且上訴人核發招攬獎金與被上訴人日常工作無涉,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從做為計算喪葬津貼、失業給付差額及資遣費之基礎,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喪葬津貼差額為2萬7249元、失業給付差額為5萬2056元、資遣費則為1萬8450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3萬140元、特休未休工資285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出勤紀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推定其於該時間經上訴人同意加班,並實際執行職務,且依上訴人之證詞,被上訴人確有加班工作情形,況上訴人無制式之加班申請單供員工載後申請加班,是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加班申請制度徒具形式,並無實際執行,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依循工作規則申請加班,遽謂被上訴人無加班事實及必要、未獲上訴人同意加班;上訴人所提工作規則及津貼扣款明細表不足作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反對證據,且對被上訴人請求平日加班費5萬1806元之計算式無意見,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加班費。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9347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萬8450元、失業給付差額5萬2056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惟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或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時,上訴人即有低報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喪葬津貼短少,且積欠被上訴人薪資1萬6796元及應補提勞工退休金1476元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情形,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上訴人有前揭情事及其所受損害之結果?何時依上述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確有該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萬8450元本息、失業給付差額5萬2056元本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1萬6796元、平日加班費5萬1806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3萬140元、特休未休工資2850元、喪葬津貼差額2萬7249元本息部分):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薪資1萬6796元、平日加班費5萬1806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3萬140元、特休未休工資2850元,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喪葬津貼差額為2萬7249元,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