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297號
TPSV,111,台上,2297,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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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上 訴 人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 承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鍾韻聿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唯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
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同年8月1日改任業務專員,曾於上班時間玩手機、看書、去咖啡廳、在銷售空屋睡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變更拆款公式,又曾發生在銷售現場找不到人之情形,工作態度較為消極,與同事合作及客戶之溝通不佳,堪認被上訴人未專注



工作,影響上訴人業績及工作、人力安排,無法達成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且合理之經濟目的;然依證人曾智鴻、陳志賢證述內容,難認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或諭知改善期限,且未予以考核後懲處,亦未就被上訴人工作消極態度予以輔導或在職訓練,反而應被上訴人為了週六可在外兼職之要求,於109年5月1日將其調回擔任業務助理,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調職後工作表現未有改善,則上訴人逕於同年6月17日告知被上訴人將於7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不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工作態度雖無法達成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但上訴人在終止勞動契約前,未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上述各種保護手段,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認解僱不合法,非因上訴人未以書面為懲處之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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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