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174號
TPSV,111,台上,2174,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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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張安禎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
第 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兄弟關係,伊等之父張聰明(民國95年10月27日死亡)於74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74年1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仍由張聰明支配使用。於88年間張聰明因對外積欠鉅額債務,無力清償,指示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貸款(下稱大里農會貸款)以清償張聰明積欠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之借款,嗣為處理張聰明之債務,張聰明乃與兩造在上訴人住處成立口頭協議,約定由伊負責清償大里農會貸款,系爭房地交予伊使用並負擔稅捐,迨張聰明死亡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口頭協議)。伊依約清償大里農會貸款本息總計新臺幣(下同)834萬6,853元,且張聰明已死亡,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口頭協議。倘認張聰明與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口頭協議,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大里農會貸款本息清償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貸款本息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口頭協議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4萬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口頭協議,張聰明沈迷賭博,早於78年間曾由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中二信貸款以供張聰明清償賭債,並由伊清償貸款本息逾 600萬元,於88年間,因張聰明又對外積欠包括臺中二信、大里農會貸款及私人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張聰明乃指示其清償大里農會貸款。 107年間兩造之弟張超盛與伊洽談張聰明債務問題,張超盛承認系爭房地一生一世歸伊所有,益見無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且伊並未因被上訴人清償大里農會貸款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系爭房地為張聰明於74年12月12日出資購買,為贈與上訴人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大里農會貸款供張聰明清償臺中二信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就大里農會貸款業已清償完畢,本息總計834萬6,8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次查張聰明與配偶張林寶蓮育有 3子即兩造及張超盛張聰明生前分配財產,因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大里農會貸款尚未清償,上訴人及張超盛要求分配現金,被上訴人願分配系爭房地,張聰明乃與兩造成立系爭口頭協議,約定大里農會貸款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迨張聰明去世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據證人張超盛、張林寶蓮證述綦詳,佐以被上訴人並非大里農會貸款之債務人,倘非上訴人同意日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殊無可能同意代為清償大里農會貸款本息,是認兩造與張聰明於88年間成立由被上訴人清償大里農會貸款,迨張聰明去世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口頭協議。又查嗣因上訴人拒絕履行該協議,被上訴人曾委請張超盛於 107年7月7日與上訴人協商,張超盛於結算紙上書寫:「一生一世歸大哥(指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人接續簽名於後,有該結算紙存卷可佐,然該結算紙係上訴人與張超盛所書立,非兩造間之協議,且張超盛證述:該記載僅係表明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利率歸上訴人享有,自無從據此否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口頭協議。系爭口頭協議之性質在法律上評價屬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被上訴人雖不主張系爭口頭協議為贈與契約,惟審諸上訴人本無義務,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大里農會貸款,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認系爭口頭協議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並以張聰明死亡為清償期,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大里農會貸款本息,該協議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且清償期屆至,是其先位聲明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屬單務、無償契約。查原審係認定系爭口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之大里農會貸款,迨張聰明去世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清償大里農會貸款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推求,遽謂系爭口頭協議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已於法未合。次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口頭協議內容為伊負責清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大里農會貸款,及張聰明在外積欠之私人債務(見原審卷第



114至115頁、第200至201頁),證人張超盛亦證述:張聰明分配財產時,被上訴人分系爭房地,除了清償大里農會貸款,張聰明莊林寶珠借50萬元,林登源借45萬元,也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一審卷㈠第81至8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所負義務,除清償大里農會貸款外,似亦包括清償張聰明生前積欠之其他私人債務,原審未詳審究,遽以被上訴人就大里農會貸款清償完畢,逕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口頭協議約定之義務,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有可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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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