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073號
TPSV,111,台上,207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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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徐雪瑩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張秉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聘為被上訴人生命科學系教授,於民國99年間主持苦瓜抗肝癌機制之研究等計畫,因申報臨時工經費



,僱請任職於其配偶診所之訴外人陳俐諺擔任計畫臨時工,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有罪,乃於101年2月6日提出簽呈表明,因涉系爭刑事案件,擬自即日起暫不支薪、課程教學暫停,研究及其他研究生指導等相關學術作業則持續進行,直至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為止(下稱系爭簽呈)。被上訴人校長斟酌各單位簽註意見,於同年月14日核決系爭簽呈,並批示依校長室主任秘書所擬以留職停薪辦理。上訴人先後受被上訴人人事室於同年2月14日及同年5月16日告知應辦理留職停薪相關手續及留職停薪期間公教人員保險(下簡稱公教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其眷屬保險(下簡稱健保等)續保(或退保)事宜後,於同年6月15日自行提出內容記載:留職停薪期間自101年2月14日起,並確認續保公教保險,健保等退保等語之留職停薪申請書,堪認兩造確有依被上訴人所頒教職員工留職停薪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辦理留職停薪之合意。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停發上訴人自101年2月14日起至102年5月31日(即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止之薪資、年終獎金、禮金及停止為上訴人提繳私校退撫儲金、公教保險及健保等費用,是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金額,要屬無據。又上訴人前於執行上開研究計畫時,以僱請陳俐諺從事組織培養、滅菌及消毒、實驗室整理等工作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獲核銷臨時工工資新臺幣(下同)17萬3970元,然依證人陳俐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證述,渠未實際從事上開工作乙節。上訴人應返還前揭臨時工工資數額,被上訴人逕於上訴人應領薪資、獎金中扣抵,尚非無據。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不應准許。另會計預算編號00000000-00個人研究捐款經費,須申請人為支付學術研究材料費、助理臨時工資、交通費等,檢附相關單據申請核銷,並經會計核實後始得動支,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㈦之46萬5705元。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慈濟大學整合型計畫執行同意書、慈濟大學整合型計畫TCIRP96005第2年、第3年執行同意書第7條、第10條約定,拒絕上訴人所申請之附表編號㈧至所示獎勵補助,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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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