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954號
TPSV,111,台上,1954,2022102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嘉升玻璃企業私人有限公司(Carlton Gla
ss Enterprise Pte.Ltd.)


法定代理人 Syn Hock Hee

Tan Poh Choo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王乃中律師
吳霈栩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添國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賢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美金17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EASTECH Digital Flatbed Printer: EJ-2600之印表機1台(下稱系爭印表機)。被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25日將系爭印表機交付予上訴人,並為其完成員工訓練。上訴人則分別於106年8月7日、107年2月26日,依序給付美金2萬8,000元、14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印表機有瑕疵。其以系爭印表機存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領之美金17萬5,000元並附加利息,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歐元8,003.8元、新加坡幣2,400元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永添國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