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622號
TPSV,111,台上,1622,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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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林賽毓
張銅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應時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林賽毓同日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並經公證,雙方約定由林賽毓將其所有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古夷段1001地號土地(下稱原1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系爭角地除外)以新臺幣(下同)2786萬101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原1001地號土



地經裁判分割為北側893.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賽毓與其子女張銅鐘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合稱張銅鐘等4 人)等保持共有(林賽毓應有部分28490/28494,張銅鐘等4人應有部分各1/28494係於 102年6月13日自林賽毓受讓取得),其等再於107年1月4日將之分割為同段1001地號之角地(即系爭角地)與同段1001-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事實上為同一契約,應一體解釋,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雖約定:「本件買賣契約倘因乙方(即林賽毓)之另持有1/3 (未簽約)等共有人,最後協調仍無法買賣取得時,乙方同意待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法處理取得全部土地後,依甲、乙雙方所公證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中之條款辦理分割乙方所要保留之土地後,繼續依本約第2 條訂定之付款方式履行契約陸續付款予乙方」,系爭契約第2 條並約定第2 期備證用印款「102年5月30日前,與另持有1/3 (未簽約)等共有人談妥後,再支付」,惟上訴人除於簽約時收受簽約款800 萬元外,明知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仍於同年6月20日同意收受第2期備證用印款700 萬元,甚至以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3、4期款,可認兩造於被上訴人給付第2 期款時,已合意不再以被上訴人取得原100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出賣該土地之條件,不因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9 日書立切結書而異。又被上訴人於另案雖曾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4期款之條件未成就,惟斯時原1001號土地尚未經裁判分割確定,系爭角地尚未獨立分出,與本件起訴時系爭角地已獨立分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取得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持被上訴人於另案之抗辯,謂其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所剩價金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謂另案訴訟時系爭角地尚未獨立分出,與本件起訴時已獨立分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取得之情形不同,且另案確定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未認定系爭契約之生效要件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條件亦未成就,自無原判決違反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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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