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77號
ULDM,94,簡,177,2005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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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
30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訴字第2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偽造之「林志榮」署押(簽名)肆枚、「陳泰森」署押(簽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林志榮(已改名為林聖榕)於民國83年5 月間,欲購買其 所有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段56地號土地(下稱西安段56地 號土地)旁雲林縣政府標售之畸零地,因需自耕能力證明, 而前往址設雲林縣東勢鄉之黃讚修代書事務所委其辦理,並 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給黃讚修,黃讚修遂交由任職其事 務所之助手甲○○辦理,詎甲○○竟藉此取得林志榮上開證 件之機會(林志榮之身分證、印章已由甲○○於83年6 月初 某日交還林志榮),心生覬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於83年5 月25日在黃讚修代書事務所內,冒用林志榮名義 ,偽簽林志榮姓名,並盜用林志榮之上開印章於附表編號一 所示「委任書」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表示委任該所職員黃毅敏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之 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黃毅敏擔任受委任 人,向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提出行使,申領林志榮之印 鑑證明,使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同日將其不實事 項登載於印鑑辦理登記簿,並核發林志榮印鑑證明2 份,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正確性及林志榮權益。嗣甲○ ○利用其分別於:⑴83年5 月間,甲○○陳泰森共同標購 土地所鑄刻而取得之陳泰森印章;⑵84年2 、3 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83年1 至3 月間),黃昭仁委託甲○○代辦其母陳 格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交付之印章(於84年4 月 間某日返還黃昭仁);⑶84年7 月間,黃清治借予甲○○申 領地籍圖之用所交付之印章(甲○○於84年9 月間返還黃清 治),以及在返還林志榮前所持有之林志榮印章等機會,賡 續前開偽造文書之犯意:㈠於83年6 月返還上開印章給林志 榮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林志榮名義,偽簽林志榮姓 名,並盜用林志榮之上開印章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切結書」



(形式上之簽署日期為84年4 月12日)上,表示雲林縣東勢 鄉○○段56號土地所有權狀確係遺失屬實,請求雲林縣台西 地政事務所公告作廢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㈡於83年6 月返還上開印章給林志榮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林志 榮名義,偽簽林志榮姓名,並盜用林志榮之上開印章於附表 編號四所示「切結書」上,表示林志榮所有印鑑證明書蓋載 專用印章至今尚無註銷或變更之情,如有虛偽願受制裁之意 ;嗣並於84年3 月25日在其雲林縣東勢鄉○○村○○街8號 住處,在該切結書後接續書寫「授權切結書」,並冒用陳泰 森名義,偽簽陳泰森姓名以及盜用陳泰森之上開印章於其上 ,表示陳泰森受林志榮委任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㈢於 83年6 月返還上開印章給林志榮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冒 用林志榮名義,偽簽林志榮姓名,並盜用林志榮之上開印章 於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登記委託書」上,表示林志榮委託 土地登記代理人代辦土地登記之意:甲○○再於84年3 月25 日在其雲林縣東勢鄉○○村○○街8 號住處,冒用陳泰森、 黃昭仁名義,盜用陳泰森、黃昭仁之上開印章於前開「土地 登記委託書」上,分別表示土地「承買人」黃昭仁與「出賣 人」林志榮一同委託陳泰森辦理土地登記;甲○○復於84年 7 月間某日(84年7 月26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冒用黃清 治名義,盜用黃清治之上開印章於前開「土地登記委託書」 上,表示黃清治陳泰森之複代理人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 書;㈣於83年6 月返還上開印章給林志榮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冒用林志榮名義,盜用林志榮之上開印章於附表編號 六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含正本 、副本)上,表示林志榮出賣前開西安段56地號土地之意; 甲○○再於84年3 月25日在其雲林縣東勢鄉○○村○○街8 號住處,冒用黃昭仁名義,盜用黃昭仁之上開印章於上開「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表示黃昭仁承 買西安段56地號土地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㈤於83年6 月返還上開印章給林志榮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林志 榮名義,盜用林志榮之上開印章於附表編號七所示「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表示林志榮申請辦理前開西安段56地號土地 買賣登記之意;甲○○再於84年3 月25日在其雲林縣東勢鄉 ○○村○○街8 號住處,冒用黃昭仁、陳泰森名義,偽簽陳 泰森姓名,並盜用黃昭仁、陳泰森之上開印章於前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分別表示黃昭仁申請辦理土地買賣登記, 陳泰森則受託辦理登記之意;甲○○復於84年7 月間某日( 84年7 月26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冒用黃清治名義,盜用 黃清治之上開印章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表示黃清



治為陳泰森之複代理人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其後甲○ ○即持上開㈠至㈤及林志榮之印鑑證明書,於84年7 月26日 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榮、黃昭仁、陳泰森黃清治及地政機 關對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嗣因林志榮於84年8 月底欲就 前開西安段56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前往雲林縣 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時,始悉上開土地正由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部分:除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
㈠就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委任書」、「印鑑證 明申請書」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部分:被告持上 開偽造私文書向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而 行使之,並使戶政事務所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印鑑辦理登記簿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簽名)、盜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 (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 轉登記申請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 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 ,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 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 達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目的,同時偽造林志榮名義之委任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係觸犯一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黃毅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㈡就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私文書,以申請辦理前 開西安段5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持上開偽造 私文書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未辦理完成)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簽名)、盜用 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參照前開 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為達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 先後偽造林志榮名義之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私文書 、偽造陳泰森名義之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私文書、 偽造黃清治名義之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私文書、偽造黃



昭仁名義之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私文書,均應認分 別係觸犯一偽造私文書罪:甲○○於84年3 月25日在其雲林 縣東勢鄉○○村○○街8 號住處,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 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冒用陳泰森、黃昭仁名義之私文書, 應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 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指前開申請印鑑證明書部分 )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私文書等犯行,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本件前開西安 段56地號土地在遭被告冒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即 為告訴人所發覺,而未得逞,而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復未處罰未 遂,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罪,尚有 誤會,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自當依減縮 後之公訴範圍為審判,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四、被告固於7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77年6 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距本件所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犯行 已逾5 年以上,其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責,犯後亦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 ,此經本院製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 諒已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 適當,爰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志榮」署押(簽名)4 枚、「 陳泰森」署押(簽名)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盜用林志榮、陳泰森黃清治、黃昭仁等人 之印章而偽造本件之私文書,因上開印章均屬真正,其盜用 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 旨參照),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六、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檢察官及被告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3 年 。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 、第74條第2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簽名)│盜 用 之 印 文 │共應沒收之署│
│ │ │ │ │押枚數 │
├──┼────┼─────────┼────────┼──────┤
│ 一 │委任書 │在委任人欄內偽造「│在委任人欄、委任│「林志榮」簽│
│ │ │林志榮」之簽名1 枚│目的勾選欄、現在│名1 枚 │
│ │ │ │住址欄內盜用林志│ │
│ │ │ │榮印章而在各該欄│ │
│ │ │ │內產生「林志榮」│ │
│ │ │ │印文共計6 枚 │ │
├──┼────┼─────────┼────────┼──────┤
│ 二 │印鑑證明│在當事人申請人欄內│在當事人申請人欄│「林志榮」簽│




│ │申請書 │偽造「林志榮」之簽│、印鑑樣式欄內盜│名1 枚 │
│ │ │名1 枚 │用林志榮印章而在│ │
│ │ │ │各該欄內產生「林│ │
│ │ │ │志榮」印文共計2 │ │
│ │ │ │枚 │ │
├──┼────┼─────────┼────────┼──────┤
│ 三 │切結書 │在具切結書人欄內偽│在具切結書人欄內│「林志榮」簽│
│ │ │造「林志榮」之簽名│盜用林志榮印章而│名1 枚 │
│ │ │1 枚 │在該欄內產生「林│ │
│ │ │ │志榮」印文1 枚 │ │
├──┼────┼─────────┼────────┼──────┤
│ 四 │切結書 │在具切結書人欄、代│在具切結書人欄、│「林志榮」、│
│ │ │理人欄內分別偽造「│代理人欄內分別盜│「陳泰森」簽│
│ │ │林志榮」、「陳泰森│用林志榮、陳泰森│名各1 枚 │
│ │ │」之簽名1 枚 │印章而在各該欄內│ │
│ │ │ │產生「林志榮」、│ │
│ │ │ │「陳泰森」印文各│ │
│ │ │ │1 枚 │ │
├──┼────┼─────────┼────────┼──────┤
│ 五 │土地登記│無 │在委託人欄內盜用│無 │
│ │委託書(│ │林志榮、黃昭仁印│ │
│ │含正本、│ │章而在該欄內產生│ │
│ │副本) │ │「林志榮」印文2 │ │
│ │ │ │枚、「黃昭仁」印│ │
│ │ │ │文1 枚;在受委託│ │
│ │ │ │人欄內盜用陳泰森│ │
│ │ │ │、黃清治印章而在│ │
│ │ │ │該欄內產生「陳泰│ │
│ │ │ │森」印文2 枚、「│ │
│ │ │ │黃清治」印文1 枚│ │
├──┼────┼─────────┼────────┼──────┤
│ 六 │土地建築│無 │在訂立契約人欄內│無 │
│ │改良物買│ │分別盜用林志榮、│ │
│ │賣所有權│ │黃昭仁印章而在該│ │
│ │移轉契約│ │欄內產生「林志榮│ │
│ │書 │ │」、「黃昭仁」印│ │
│ │ │ │文各1 枚(正本、│ │
│ │ │ │副本均各1 枚);│ │
│ │ │ │在聲請登記以外之│ │
│ │ │ │約定事項欄內亦分│ │




│ │ │ │別盜用林志榮、黃│ │
│ │ │ │昭仁印章而在該欄│ │
│ │ │ │內產生「林志榮」│ │
│ │ │ │、「黃昭仁」印文│ │
│ │ │ │各5 枚、2 枚(正│ │
│ │ │ │本)、各3 枚、4 │ │
│ │ │ │枚(副本) │ │
├──┼────┼─────────┼────────┼──────┤
│ 七 │土地登記│在代理人欄內偽造「│在申請人、代理人│「陳泰森」簽│
│ │申請書 │陳泰森」之簽名1 枚│欄內分別盜用林志│名1 枚 │
│ │ │ │榮、黃昭仁、陳泰│ │
│ │ │ │森、黃清治印章而│ │
│ │ │ │在各該欄內產生「│ │
│ │ │ │林志榮」、「黃昭│ │
│ │ │ │仁」印文各1 枚、│ │
│ │ │ │「陳泰森」、「黃│ │
│ │ │ │清治」印文各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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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