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409號
TPSV,111,台上,1409,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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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章賢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竹市政府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帆宣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帆宣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陳章賢,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上訴人帆宣公司主張:伊標得對造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新竹市 南寮地區雨水下水道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民國104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原訂工期480日曆天, 經展延53日之預定竣工日為106年5月4日。工程進行中,新竹 市政府於106年7月21日不待伊再度申請展延工期之結果,即依 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規定,列伊為停止往來廠商並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為期1年之處分(下稱A處分)。然系爭工程後經 核准展延工期,停權事由不復存在,伊據此申請撤銷或廢止A 處分,詎新竹市政府公務員顯有重大過失且係不法,以107年7 月17日函為駁回之處分(下稱B處分),致伊受有營業利益新 臺幣(下同)1176萬4706元及商譽2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命新竹市政府給付1376 萬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帆宣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新竹市政府則以:系爭工程至作成A處分時,進度僅78.89%,遲 延比例逾20%,符合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停權要件。伊乃 是依監造單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資



料作成B處分,並無過失,帆宣公司亦未證明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帆宣公司請求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 ,改判新竹市政府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駁回帆宣公司請求 給付1176萬4706元本息之訴,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
㈠依兩造不爭之事實、新竹市政府107年7月17日函(即B處分)等 件,新竹市政府於A處分作成後,方核准展延工期67日,帆宣 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對A處分重開程序 ,經新竹市政府以B處分略以:「……已無落後進度20% 以上之 情形,…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本案認定履約期限嚴重落後,係依 據…核備之工程進度網狀圖〈第一次修正〉辦理認定,並無違法 情事或處分不當,再予敘明。」駁回,仍認逾期比例達20%以 上。
㈡帆宣公司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107年11月20日訴願決定書認 有重開程序之必要,撤銷B處分,由新竹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新竹市政府於訴願會,表明展延工期36日及11日 之展延事由均是在作成A處分前,核與帆宣公司之主張相符。 新竹市政府於程序重開後,仍以108年1月11日函為駁回帆宣公 司申請撤銷或廢止A處分之處分(下稱C處分),記載:「…實 際竣工(721日曆天)與…展延工期後之竣工日期(583日曆天 ,533+47+3)日曆天,工期進度逾期比例為23.67%,仍落後超 過20%以上,仍屬政府採購法暨同法施行細則規定為延誤履約 情節重大情事…。」仍認為在作成A處分前,系爭工程發生溯及 展延47日之事由。
㈢然加計本次展延47日,預定竣工日至106年6月20日,以兩造不 爭執實際竣工日為同年11月8日推算,作成A處分時之逾期比例 僅19.56%,無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進度落後20% 之情節重 大情事,自得撤銷或廢止A處分。C處分非以A處分作成日之施 作狀況據以核算遲延比例,反以A處分作成後之106年11月8日 為基準,認定帆宣公司於作成A處分時逾期比例為23.67%,計 算依據前後矛盾。嗣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亦認定帆宣公 司實際施工進度至少80.977%,而將C處分撤銷,新竹市政府應 受該判斷之拘束。
新竹市政府公務員疏未考慮事後有展延工期47日溯及於A處分作 成前生效,已無本法規定逾期比例20%之情節重大情事,竟以B 處分駁回帆宣公司申請,致A處分持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直至108年10月22日始註銷帆宣公司不良廠商公告,其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自有過失致不法侵害帆宣公司權利。



㈤關於帆宣公司所受損害方面:
1.帆宣公司於104至106年得標公共工程採購案之決標金額等資料 ,不足證明自106年12月30日至107年12月29日有何投標計畫, 尚難據此推論12個月停權期間有營業損失。且停權處分之對象 僅限政府採購,仍得將相關人力與設備承攬民間工程並獲取報 酬,難認定帆宣公司相關人力與設備因此閒置,觀諸該公司10 4至106年之營業收入,其將人力、設備轉移至民間市場,應無 困難。是帆宣公司主張B處分造成5個月營業損失,而為一部請 求1176萬4706元,尚無可採。
2.按商譽權具財產性質,解釋上應為國家賠償法所保障人民之權 利。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帆宣公司有撤銷或廢止A處分 之事由,竟以B處分駁回,造成其持續停權至107年12月29日, 列為不良廠商,屬政府公開資訊,足以貶損其在工程界之商譽 ,造成締約機會損失或降低競爭力。惟因證明損害確切數額有 其困難,考量前開情節,斟酌帆宣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及104至1 06年之營業收入,停權資料持續公告至108年10月22日始為註 銷等情狀,認得請求商譽損害200萬元為適當。㈥綜上,帆宣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竹 市政府給付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新竹市政府給付部分):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 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 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 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 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仍應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
2.查B處分業經訴願會以107年11月20日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固 為原審所認定。系爭展延工期47日溯及於A處分作成前生效, 並為原審所是認。然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受處分人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新竹市政府於原審已 抗辯作成A處分,是依監造單位京揚公司之專業意見與6次以上



督導會議所作成之結論,而由B處分理由說明:「…本案認定履 約期限嚴重落後,係依據本府(106年3月15日)府工水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備之工程進度網狀圖〈第一次修正〉辦理認定, …並經監造單位107年5月5日京揚(107)字第Z0000000000號函 復在案…,落後進度累計已超過20%以上…」,係秉持先前根據 監造單位之專業意見與多次進度督導會議所形成之見解,作成 拒絕重開程序之B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原審卷一第95 至101頁、卷二第76至80頁、卷三第119頁、第173至175 頁) ,並提出京揚公司函、多次系爭工程進度督導會議紀錄為據( 一審卷二第30至58頁)。原審未詳究說明新竹市政府前開抗辯 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及新竹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於作成B處 分所據系爭工程履約進度遲延逾20%以上原因事實之認定,是 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有無故意或過失?即以B處分涉有違 法,逕認新竹市政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而為 新竹市政府不利之判斷,已嫌速斷。
3.次查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加計本次展延47日後之預定竣工日為10 6年6月20日(履約工期580日),以實際竣工日同年11月8日( 實際工程721日)推算,於作成A處分時之逾期比例為19.56%【 計算式:(721-580)/721=0.1956】,無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款進度落後20%之情節重大情事。惟105年11月18日修正本法 施行細則第111條(嗣於108年11月8日修正刪除),增訂第2項 第1款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 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 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 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 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 計算之。」及第2款規定:「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 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就進 度落後履約百分比之計算,以其已否完成履約、有無訂有履約 進度計算方式而異。本件新竹市政府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 帆宣公司致無法於預定竣工日完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而於106年7月21日為A處分時,系爭工程似尚未完成履約。果 爾,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似應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 計算。新竹市政府於原審已抗辯本件係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 之採購,應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實 際進度與機關核定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額計算,而非以逾期日 數計算(原審卷一第225頁、卷二第43頁、卷三第131至133頁 )。原審未說明系爭工程於A處分時,是否已完成履約、是否 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即逕依逾期日數計算系爭工程之進度 落後百分比為19.56%【關於依逾期日數計算方式,依立法理由



說明,亦應依「逾期日數除以契約約定履約日數計算」,以本 件新竹市政府同意加計因配合一例一休展延工期3 日計算,應 為23.67%〈(721-583)/583=0.2367〉,即與C處分計算結果相 同】,遽為不利新竹市政府之認定,亦有可議。4.新竹市政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帆宣公司其餘上訴部分):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之積 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 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 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 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2.原審以帆宣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投標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足 認其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因而駁回帆宣公司此部分之請求,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帆宣公司未能證明其受有營業利益之損 害,原審未說明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 ,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帆宣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始提 出所受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營業權)」,核屬新攻擊方法 ,本院不得審酌,附此說明。
3.帆宣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㈢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 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新竹市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帆宣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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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