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瑞元
莊國清
莊國龍
莊德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
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曾瑞元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41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161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莊國清、莊國龍、莊德和( 下稱莊國清等3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部分,業經曾瑞元撤回)。惟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通謀 虛偽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無效。 ㈡依民法第8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於系爭支付命令之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 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曾瑞元部分:系爭借貸契約並非通謀虛偽而簽立,伊已依約 交付莊國清借款600萬元。
㈡莊國清等3 人部分:莊國清邀集莊國龍、莊德和(下稱莊國 龍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曾瑞元借款600萬元而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間於系爭支付命令之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改判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自98年間起即訴請莊國清等3 人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於 102 年10月8日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命莊國清等3人返還系爭土地,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定駁回莊國清等3 人上訴而告確定 。曾瑞元於101年間持桃園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111 號支 付命令對莊國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司 執字第7617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 所得價款分配與曾瑞元、訴外人邱金榮後,尚餘343 萬4370 元(下稱系爭餘款);曾瑞元復於103年2月27日以莊國清為 借款人、莊國龍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聲請桃園地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同年5月28日確定,即於同年6月13日持之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餘款為強制執行。莊國龍應返還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26日拍定; 莊德和應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地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597號執行事件拍定;上訴人於系爭判決後,以莊 國清等3人無法返還系爭土地,對莊國清等3人請求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桃園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命莊國清 給付上訴人620萬1000元,同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命莊國龍 給付上訴人莊訓基501 萬5955元、給付上訴人莊育明、莊育 喜、莊明錦、莊育泰(下稱莊育明等4人)各125萬3989元, 同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判命莊德和給付莊訓基558萬9920元、 給付莊育明等4人各139萬7480元。上訴人於103 年間以邱金 榮、曾瑞元、莊國清製造虛偽不實債權為由,訴請確認桃園 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2114號、第3211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審104年度上易 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另件確定判決)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 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審諸被上訴人就簽立 系爭借貸契約過程所陳大致相符,參酌另件確定判決卷證資 料、系爭借貸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參互以察, 佐以系爭判決於104年5月8日始由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3 7號裁定駁回莊國清等3人上訴而告確定,及訴外人即莊國清 之妻葉春蓉與曾瑞元於109年2月15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 代莊國清償還剩餘借款本金239 萬元,暨曾瑞元於109年3月 30日出具清償證明書,敘明系爭借貸契約就欠款部分,葉春
蓉已於109年3月間清償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239 萬元等 情,足見莊國清有邀集莊國龍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曾瑞 元借款600 萬元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於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莊國 清邀集莊國龍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曾瑞元借款600萬元而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確認被上訴 人間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改判該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本件 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 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