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536號
TPSV,110,台上,1536,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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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棟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陳博建律師
郭家君律師
王裕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康廷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童子賢變 更為郭明棟,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業據郭明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生產、銷售隱形眼鏡之醫療器材廠商 ,為控管封裝隱形眼鏡鏡片容器之鋁箔品質,經測試被上訴 人於98年7月15日、12月31日分別提供之1捲及50捲三層鋁箔 (下稱50捲鋁箔)後即以之為貨樣,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三 層鋁箔(下稱系爭鋁箔)。兩造復簽立「Supplier Quality Agreement 」(下稱系爭品質協議書)。詎被上訴人交付品 質不良鋁箔,且未依約於6個月前通知即擅自變更鋁箔材質 ,致伊生產隱形眼鏡產品發生氧化瑕疵,受有無法銷售及客 戶退貨、求償損害,其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696萬4,365 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8,696萬4,365元並加計自104年6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 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鋁箔有氧化瑕疵,伊已解除貨款56 7萬7,936元之買賣契約,故無給付價款義務,且其中已使用



部分貨款366萬8,084元,於被上訴人未賠償上開損害前,伊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另伊已付價款381萬0,924元,被上訴 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爰以之與其請求貨款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鋁箔買賣交易約定之材質結構僅 為「PET12μ/AL50μ/CPP50μ」,伊係就隨貨檢附之出貨檢驗 報告表(下稱系爭檢驗表)內容負擔保責任,系爭鋁箔是否 氧化、熔斷非伊擔保範圍。系爭品質協議書未經伊將正本寄 與上訴人,亦未收受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 且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鋁箔氧化現象,與伊交付之鋁箔材質無 涉,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 主張:伊依約交付系爭鋁箔,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鋁箔買賣 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基於買賣契約受領貨款無不 當得利,伊得請求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貨款等情。爰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7萬7,936元並加計自1 03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本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再給 付200萬9,852元本息,及366萬8,084元部分自103年12月12 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廢棄第一審 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以:系爭品質協議書第4 條 固約定:「供應商必須確保製造商購買之原料、成分、半成 品中,任何成分、添加物、規格等之改變,必須在執行變更 前6個月提報製造商」,惟上訴人迄99年11月5日始在該協議 書簽名,其主張被上訴人簽回該協議書時即已生效,與事實 不符。上訴人傳送該協議書與被上訴人,係因不知購買鋁箔 之英文名稱,非要約之意思表示,不能以被上訴人簽回,遽 謂其已為承諾表示。上訴人製造隱形眼鏡容器,係將系爭鋁 箔與非被上訴人提供之聚丙烯塑膠杯經熱封製程等程序成為 成品,上訴人就主張該成品鋁箔氧化係被上訴人所致乙節應 負舉證責任。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副總陳素嫻李衣紋 之證言,可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鋁箔交易製作工作指示單, 依該指示單之記載,自99年1月至103年7月,被上訴人共交 付上訴人系爭鋁箔125批,99年1月交付之鋁箔CPP 材質為編 號TP-9、100年4月1日改為編號TP-6,103年2月10日再改為 編號TP-9 ,上開材質變動固未通知上訴人,惟訂單編號末4 碼(下稱編號)為1045 鋁箔之CPP材質編號為TP-6,上訴人 不能證明50捲鋁箔與編號1045鋁箔之CPP材質相同,且100年



改用編號TP-6材質之後,迄102 年出現大量鋁箔氧化瑕疵之 前,其使用情形均屬良好,上訴人先後於101年8月3日、102 年10月15日、103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反應有斑點、氧化 情形,經被上訴人建議稍降熱封溫度及壓力之後,未見上訴 人反應仍持續發生氧化,可見系爭鋁箔成品氧化應與上訴人 之熱封溫度及壓力有關。使用後未發生氧化現象之編號1045 鋁箔,與編號2145、0965、5149鋁箔之CPP材質編號均為TP- 6,並與編號1895、2578、3157鋁箔之CPP材質組成配比及物 理性質相近,然依卷附之鋁箔調查異常報告(下稱系爭異常 報告),編號1895及3157鋁箔仍發生百分之37.92及100氧化 現象,可見系爭鋁箔CPP層材質使用TP-9、TP-6,非發生氧 化原因,上訴人以此請求賠償損害,自無可採。上訴人既不 得以被上訴人違約解除契約、請求賠償,自應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亦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綜上,上訴人本訴依民法 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696萬4,365元 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367 條 規定,請求給付567萬7,936元本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五、按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 表示,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 不發生法律上效果,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應視表意內容 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個人性質等,解釋表意人 之意思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回系爭品質協議書,兩 造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 卷㈤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一審卷㈠第142頁至第148頁), 而依上訴人之人員洪文玲99年10月6日、同年月20日傳送系 爭品質協議書之電子郵件記載:「附件為我司申請日本地區 註冊所需之PMDA…請貴司將(公司英文名稱、英文地址、簽 名),填寫完之後,請於明天(10/7)先傳真回來再補寄正 本至我司。正本須於10/8前寄至我司」、「請協助於今日簽 回傳真本,正本後補寄。因不知向貴司購買之封箱鋁箔 -英 文名稱。於第三頁尚未更改,請自行修正」等語,該附件即 系爭品質協議書已記載技術條件等相關事項,嗣同年月21日 ,以CINDYS之電子郵件回傳已簽署被上訴人姓名及日期之系 爭品質協議書等語。證人李衣紋證稱:伊於99年10月email 給洪文玲,因其急著要這份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 ,則上訴人主張其傳送系爭品質協議書係對被上訴人之要約 ,是否毫無可取?原審未詳予審究,逕認上訴人非要約之意 思表示,進而認定其不得以系爭品質協議書第4條約定主張 被上訴人就原料成分等改變負通知義務,未免速斷。其次,



原審雖以上訴人於101年8月至103年2月先後3次反應鋁箔氧 化,經被上訴人建議稍降熱封溫度、壓力後未再持續反應, 推認系爭鋁箔氧化與熱封溫度、壓力有關,與鋁箔CPP 層材 質使用TP-9或TP-6無涉。然上訴人倘已依建議調整鋁箔氧化 原因之熱封溫度及壓力,為何後續仍反應鋁箔氧化?已滋疑 問。被上訴人復稱:依系爭異常報告記載,編號2248、2576 及0332鋁箔之CPP材質編號為TP-6,其氧化機率分別為百分 之16.25、0.42、39.47,然編號1636鋁箔及0838、1272鋁箔 之CPP材質編號為TP-9,其氧化機率為百分之86.24、40.46 、95.28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45 頁、第 147頁至第148頁、第197頁),則整體而言,CPP材質為編號 TP-9或TP-6鋁箔之氧化機率是否有高低差距?該差距原因為 何?是否與CPP 材質之變更毫無關聯性?均待釐清。又依被 上訴人整理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鑑定結果及 三層鋁箔統計表,編號1045、1636鋁箔之CPP 層在拉力試驗 -橫向參考ASTMD882之斷裂點伸長率平均值,分別為640至63 0、12至14(見原審卷㈣第102頁、限閱卷第11頁、第13頁) ,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年8月23日函文回覆第一審 法院函詢編號1045及1636鋁箔CPP 樣品之伸長率結論,謂: 較脆者其伸長率較低等語(一審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 88頁),上訴人執賴有進博士之測試報告判讀意見,主張編 號1636鋁箔較1045鋁箔硬、脆,致該CPP 層破裂產生氧化瑕 疵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4頁、一審卷㈠第8頁背面),觀之該 判讀報告記載:編號1636鋁箔之CPP層較1045 鋁箔硬且脆, 在相同熱封條件下,較1045鋁箔之縫合有效度差,鏡片在高 溫滅菌時縫合處易形成裂縫,造成鹽水沿裂縫滲透與鋁層接 觸造成鋁氧化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8頁、第172 頁背面), 此攸關系爭鋁箔氧化與其材質間之因果關係,及 CPP材質變 更是否影響上訴人之後續製程,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 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 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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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