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184號
TPSV,110,台上,118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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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雷聰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雷 恩
雷 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 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 上訴 人 雷 毅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
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其係被繼承人雷東隆(已死亡)之父,委任毛國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雷東隆之子即被上訴人間另案分割遺產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酌給遺產(同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上訴人已授與毛國樑律師特別代理權,嗣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對雷東隆在臺灣、大陸等之遺產,同意依臺灣及大陸法律規定,酌給上訴人部分遺產,毛國樑律師得代理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並無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成立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酌給上訴人部分遺產,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我國民法繼承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另依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亦未自大陸七家公司受分配利益,沈曉菁等人復向大陸地區廈門市海滄法院撤回其在該法院參加訴訟,上訴人尚不得主張系爭和解無效,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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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