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117號
TPSV,110,台上,1117,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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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底特律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穎
上 訴 人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亨國際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哲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
度上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至000號底特律科技中心為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大樓),伊與聯華電信公司分別為該大樓000 號0樓、0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 樓之樓頂平臺、女兒牆係全體區權人共有。
㈡聯華電信公司未經區權人會議特別決議,無權占用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女兒牆面積2.66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位置),設置冷氣主機5台、管線及鐵架(下 稱系爭空調設備),雖於民國103年9月5日召開系爭大樓103 年度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臨時動議第1 案, 作成追認第8屆底特律管委會於101年9月同意聯華電信公司 所申請頂樓分離式冷氣裝置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 出席區權人未達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6 款約定之特別決議應出席人數及其區權合計比例,欠缺成立 要件,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伊要求拆除系爭空調設備,均遭 上訴人拒絕。
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並求為命聯華電信公司拆除系爭空調設備,返還系爭位置 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 述)。




二、上訴人抗辯:
 ㈠聯華電信公司係於101年9月經第8屆底特律管委會同意,始於 系爭位置設置系爭空調設備,復經系爭決議追認在案,並非 無權占用。
㈡聯華電信公司裝置系爭空調設備,屬於樓頂平臺之通常使用 ,與約定專用無涉,自無須經區權人會議特別決議同意,系 爭決議已有效成立。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改 判如其上開聲明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大樓000號0樓建物所 有權,聯華電信公司則於101年5月16日登記取得同大樓000 號0樓建物所有權,卷附系爭規約為真正。聯華電信公司於1 01年11月30日前,在系爭位置設置系爭空調設備並占用迄今 。系爭大樓於103年9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區權人17人,有1 0人出席,區權比例為1萬分之5876(含委託書),系爭會議 臨時動議第1案追認第8屆底特律管委會於101年9月同意聯華 電信公司所申請之頂樓分離式冷氣裝置案,同意票8 票,不 同意票0票,棄權2票(即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即 訴外人提克有限公司並未出席系爭會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
㈡觀諸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14條第6款約定,足見系爭大樓 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又樓頂平臺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 電梯之機械室,共用之冷暖房設備、屋頂出入口、避雷針、 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係屬具公寓大廈住民共益性質之 共用部分,亦具安全公益性,於其上設置固定之工作物,難 謂非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是於樓頂平臺設置全體區 權人共用之冷暖房用設備,雖屬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一般用 途,但如設置個別區權人之自用空調設備,即屬獨自占有之 排他使用,應屬約定專用事項,且影響該大樓之景觀及住戶 之安全,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權人會議之特別決 議。系爭決議核係同意聯華電信公司得就系爭位置為獨自占 有之排他使用,顯係將該共有部分約定為該公司之專用部分 ,依上揭系爭規約約定,應有區權人2/3以上及其區權比例 合計2/3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暨其區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權比例3/4以上同意行之。惟兩造不爭執系爭會議 召開當時區權人共17人,僅10人及其區權比例合計1萬分之5 876之出席,堪認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比 例,顯未達系爭規約所定特別決議之應出席人數及其區權合 計比例,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不能認定已有約定專用之情 事,自不能對抗區權人及其繼受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



議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已約定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及聯華電信公司在系爭位 置設置系爭空調設備,有正當權源,均不足採。 ㈢系爭決議既屬無效,足認聯華電信公司在系爭位置設置系爭 空調設備,自屬無權占用,且影響系爭大樓全建築物之景觀 及住戶之安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聯華電信公司拆除系爭 空調設備,返還系爭位置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聯華電信公司拆除系爭空調設備, 返還系爭位置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一方面認系爭決議未達系爭規約所定特別決議之應出席 人數及其區權合計比例,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繼又認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核屬 有據,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失。
㈡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以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特 別決議之約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則主張 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等相關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一審卷119-131頁,原審卷17-24、 89、90、95-111頁);嗣於109年5月27日於原審提出民事總 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於原審言詞辯論減縮此部分聲明為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原審卷159、161、183頁),然仍主張系爭 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特別決議之約定、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顯然系爭決議不成立或 無效(原審卷161-175、184頁)。似此情形,被上訴人究係 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尚非明瞭,原審審判長未命被 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逕為判決,不免粗率。
㈢系爭決議臨時動議第1案記載追認第八屆管委會於101年9月同 意聯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頂樓分離式冷氣裝置案(一審湖調 字卷37頁),聯華電信公司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決議內容與 約定專用無涉,依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僅須區權人過半數 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即可同意,並提出訴外人華美航運股 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決議請求聯華電信公司回復原狀之另件判 決為證(一審卷35-38、70-82頁),與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 ,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聯華電信公司拆除系爭空調設備,返 還系爭位置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關頗切,乃原



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 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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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亨國際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