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劉長義
法定代理人 劉平清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上 訴 人 劉順隆
劉順發
劉順豐
劉美香
劉美里
劉美鐶
劉貞助
被 上訴 人 劉武雄
劉武德
劉文瑞
劉文耀
上列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劉長義(下稱祭祀公業)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I、J部分建物(下稱I、J建物)為被上訴人劉武雄、劉武德(下稱劉武雄等2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K部分建物(下稱K建物)係被上訴人劉文瑞、劉文耀(下稱劉文瑞等2人)之被繼承人劉木錠所興建,現為該2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E、G、H部分建物(下稱E、G、H建物)係對造上訴人劉順隆以次6人(下稱劉順隆等6人)之被繼承人劉木連所興建,由該6人繼承;如附圖所示M、V、X部分建物(下稱M、V、X建物),為對造上訴人劉貞助所有;上開建物均占用系爭土地(詳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於民國64年間出具同意劉木錠、劉武德、劉武雄3人(下稱劉木錠等3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內容表達方式合乎民間習慣,劉木錠等3人將該同意書提供主管機關審查後,在系爭土地興建三層樓房,合於當時建築法規;雖該同意書所載派下員中之1人姓名應為「劉該得」,誤載為「劉皆得」,且其前往日本生死未明,惟其姓名以臺語唸出係同音,並係由戶長即其母親劉黃觸所代為;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劉武雄等2人、劉文瑞等2人所有之I、J、K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另劉順隆等6人之被繼承人劉木連及劉貞助並非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不能以之作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憑據。劉順隆等6人及劉貞助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間究於何時、成立如何之分管契約,無從僅因派下員或因宗親情誼、或避免麻煩、或系爭土地缺乏管理等因素,未加干涉而單純沈默,即謂彼此間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祭祀公業嗣因祭祀公業條例之公布施行,而啟清理財產之動機,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為依法行使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則祭祀公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劉武雄等2人拆除I、J建物,劉文瑞等2人拆除K建物,返還各該建物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請求劉順隆等6人拆除E、G、H建物,劉貞助拆除M、V、X建物,返還各該建物占用之土地,並請求劉順
隆以次3人、劉貞助給付以占用各該土地面積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3、9所示)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祭祀公業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其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另其於本院主張兩造於原審判決後已私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拆屋還地及給付款項完畢乙節,核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審酌,自無庸予以調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