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8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077號),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 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觀之刑事訴 訟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案件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依 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451條 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楊文生於110年5月18 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八德一路181號之琪海汽車 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無償轉讓予江秀 珠施用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 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77號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苗栗地院於111年5月 25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 7月11日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然查被告前開所犯轉讓禁藥罪之同一犯罪事實,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3512號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桃園地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49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8月11日確定, 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經 核上開兩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既未經共同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判,本 案於判決時,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乃該苗栗地方法院竟不
依首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直接上級法 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甚明。又案件依此規定不得為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451 條 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楊文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內之琪海汽車旅館內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秀 珠施用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4 9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刑,於同年8 月11日確定 (下稱前案)。另被訴被告基於轉讓禁藥及毒品之犯意,於 110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琪 海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無償轉讓 予江秀珠施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5月10日繫屬於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該院於同年5月25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85 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刑,於同年7月11日確 定(下稱本案),此有相關地檢署移案函文上法院收狀日期 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送達證書、 執行卷宗、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上揭二案,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 同,為同一案件,既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 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判,本案於判決時,因前案尚未判決 確定,乃該院竟不依首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為實體 上有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 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3 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