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1年度,138號
TPSM,111,台非,138,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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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馬亞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9 年12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46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73、19919、21937
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05年
度偵字第657、1068、22659號、106年度偵字第1457、1751、423
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9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4所示馬亞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中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馬亞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 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 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依 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 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3種標準(即新臺幣1000元、2 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 ,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 判意旨參照。)二、查被告馬亞伯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經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4之罪,宣告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799,8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然本件被告併科罰金部分, 經過以最高額3000元折算後仍未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 第5項之比例方式折算罰金總額之餘地。從而,原判決疏就 此部分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揆諸前揭說 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 高金額3,000 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 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 服勞役以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尚可不逾1 年,即 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件原判決就被 告馬亞伯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民國110年5月5日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79萬9千8百 6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然該併科罰金79萬9千8百60元部分,如易服勞 役,依3,000 元折算1 日時,即可不逾1 年,亦無依刑法第 42條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 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處被告併科罰金79萬9 千8百60元,其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至原判決判處被 告上開罪刑部分,非常上訴意旨未指摘有何違法,自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 42 條第3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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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