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旻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1日第一審撤銷緩刑之確定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 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44年 台非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宋旻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151號案 件調解內容賠償曾秀卿10萬元,其支付方式為:㈠自民國1 08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 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㈡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 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加給付1萬5,000元之違約金予 曾秀卿,上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8日駁回上訴,於109年5月11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稽;嗣經彙算,被告迄今僅償還3萬6,650元,被害人認 被告顯無還款誠意,請求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經該法院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1 號裁定准許撤銷緩刑。
三、然查,本件被告宋旻豪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區○○里○○街00 0號11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內並無住居所或在監、 在押之紀錄,業經原審調查明確,故原裁定向該上開戶籍 地址送達給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考。按諸前揭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乃本案原審不察,竟誤認 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被告宋旻豪之緩刑宣告,顯有管 轄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 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 ,因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 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 上訴。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 第47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宋旻豪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9年5月11 日確定。檢察官於該緩刑期間內,以被告未依緩刑所附條件 支付被害人款項,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於111年7月13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同年7月15 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該法院於同年8月1日以111年度撤緩 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然查,被告早於110年10月13日即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11樓,且於111年6月15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緩刑條件履行情形時,亦陳明其地址 仍為前述桃園市平鎮區大連街之地址,且未再陳報其臺中市 東區十甲路399號3樓之1之原地址,足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案件於111年7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時 ,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且斯時被告 並未因案在該法院轄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俱有卷附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6月15日執行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紀錄表可參。按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既均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 乃原確定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 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 定裁定撤銷,並另行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