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
抗 告 人 石文鋒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9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石文鋒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共2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何不讓伊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 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 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 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 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 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 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 妥慎行使其請求權。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中 ,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6月(即附表編號1),該2罪 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9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無 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檢察官於聲請定執 行刑前已於聲請書上告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編 號1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
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請求定應執行刑, 經法院為裁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後詢問抗告人是否要 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於聲請書上表明:要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語,並簽名捺印於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且查無證 據顯示抗告人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是以,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未違背 抗告人之真意。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生效後,提起抗告時始主張為何不讓其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既經原裁定其應執行刑生效後,即無許抗告人反悔之理,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