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
抗 告 人 呂永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度聲字
第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永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其中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 ,各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乃依檢察官循抗告 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及 侵害法益類型、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定執行刑恤刑目的 暨部分案件前已曾定執行刑而予適度酌減等整體情狀,並於 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於刑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6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 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
二、抗告意旨雖執其他個案之定刑情形,並以尚有他案未予一併 定刑,及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超過原已定執行刑之合併刑等情 為由,指摘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而請求重新從輕給予有利 之裁定以求自新、回饋社會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 附援引。且原裁定所據以定執行刑係除原已定應執行刑之附 表編號2、3及4至6外,尚增加其餘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編號1 、7、8部分,故縱有重於前已定執行刑之合併刑,於法亦無 違誤;況原裁定已酌減抗告人相當之刑罰,並不悖乎定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為 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若 尚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檢察官 再依法另聲請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