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396號
TPSM,111,台抗,1396,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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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96號
抗 告 人 林青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
字第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青鋒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 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2、3所示各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確定在案。茲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於徵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 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非相同 ,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犯罪類型不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情狀綜合判斷,酌 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 罪之最長刑期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編號1(有期徒刑8月)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 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 減,已予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



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 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為爭執,泛言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請給抗告人合理、公平的裁定等語,無非係對原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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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