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386號
TPSM,111,台抗,1386,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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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
抗 告 人 趙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
9 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282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永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強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8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 表編號2至4 )前定之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23 年) 與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 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 ,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 犯各罪分為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均屬罪質相類之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暴力犯罪及行為次數暨各罪實施時間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 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 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 情形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 ,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 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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