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377號
TPSM,111,台抗,1377,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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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
抗 告 人 高俞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 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俞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 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記明衡酌抗告人所犯均為 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相似,考 量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其年紀及社會回歸之可 能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 違誤。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當然應予扣除,此僅屬刑 罰執行事項,原裁定縱未敘明此旨,亦不能指為違法。抗告 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附表 編號 1已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並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 會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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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