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9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資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原審 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9年10月26日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為證,主張為得以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犯罪行為期 間未在國內,不可能參與本案犯行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前即曾 數次持本件再審所憑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據,並主張與本 件再審意旨相同之理由,提出再審聲請,迭經原審法院以10 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8年度聲再 字第5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2 89、3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3、154號等裁定駁回其各該 再審之聲請;其中部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 分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32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275、1204、203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07 號等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原確定 判決及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理由及 證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上開規定,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已記明其駁回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 由,並說明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 無從補正,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提出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本案案發 時抗告人不在場之證明,原審若客觀正確審酌該新證據,應 足以確定抗告人身處國外,不可能同時參與國內之本案犯行 ,抗告人確實應受無罪之判決,否則原審必須以科學舉證, 證明抗告人肉身可同時分身兩地犯罪云云。無非係置原裁定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聲請再審之陳詞,漫事指摘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違法,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 ,就原裁定已論述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認有據。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